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原簡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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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原簡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基原簡附民字第2號原告 謝明翰 被告 胡成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基原金簡字第1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按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胡成英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基原金簡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原告謝明翰於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後之113年11月2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在卷可參,足認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且尚未經上訴而無程序可資依附,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惟原告仍得另行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或於本件刑事案件經上訴繫屬於第二審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書記官許育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