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原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巧兒選任辯護人林讌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4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2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巧兒於民國112年8月17日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吉安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安民街口,欲左轉安民街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按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詹雁茹 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遭撞擊,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左手肘擦傷、左腰及臀部挫傷等傷害。嗣警方獲報到場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答辯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原交簡卷二第57至67頁、第7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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