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5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5224號聲請人 吳冠震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陳何氏春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何氏春同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繼承人陳何氏春死亡後其配偶子女已先後死亡,父母及祖父母更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是被繼承人已無第1、2、3、4順位之法定繼承人,聲請人無法對上開土地行使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台灣光復以前者(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又日據時期私產之繼承:㈠日據時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㈡私產繼承純屬財產繼承性質,與家之觀念無關,故分戶別居、別籍異財之直系卑親屬對家產雖無繼承權,但對於私產仍有繼承權。㈢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1.直系卑親屬。2.配偶。3.直系尊親屬。4.戶主。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條前段、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何氏春於大正4年7月30日(即民國4年7月30日)死亡,有聲請人所提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並有臺中○○○○○○○○○函及其附件在卷考,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次查,參諸前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陳何氏春於4年7月30日死亡時其配偶 陳薯 、長男 陳圭 分別於明治24年6月20日(即民國前21年6月20日)、大正元年10月1日(即民國元年10月1日)死亡,惟次男 陳璦 (於昭和8年8月5日即民國22年8月5日死亡)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且生存,依前揭說明,其直系卑親屬陳璦應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執此,被繼承人既有繼承人即次子陳璦,即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陳何氏春之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書記官陳鉉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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