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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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黎程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61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黎程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程莆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各案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較高,犯罪行為手段與態樣相似,犯罪期間雖集中於民國110年間,然而期間非短,所涉案情程度不一,其所犯各罪反映之人格及行為偏差傾向,均屬於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並審酌受刑人所提出之書狀,陳明其悔悟與和解情況,於併合處罰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合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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