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2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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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6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6283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張紹鵬 債務人 陳惠津
柯志達
柯佩如
柯國璋
一、㈠債務人陳惠津應向債權人清償⑴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參拾肆
元⑵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零肆佰壹拾貳元,及自⑴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二日⑵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⑴百分之三點一三三⑵百分之二點二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⑴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三日⑵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債務人陳惠津應向債權人清償⑴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肆仟參
佰伍拾元⑵新臺幣柒拾萬壹仟伍佰捌拾玖元⑶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⑴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⑵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⑶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⑴百分之二點四一三⑵百分之二點四一三⑶百分之二點八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⑴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⑵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⑶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債務人陳惠津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時,由債務人柯志達負清償之責。
㈢債務人陳惠津應向債權人清償⑴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柒佰參
拾參元⑵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伍仟肆佰零捌元,及自⑴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⑵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⑴百分之二點五零三⑵百分之二點五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⑴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⑵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債務人陳惠津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時,由債務人柯佩如負清償之責。
㈣債務人陳惠津應向債權人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玖佰參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債務人陳惠津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時,由債務人柯國璋負清償之責。
㈤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川苑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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