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消債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麗霜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69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債務人之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書記官盧弈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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