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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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家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家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家銘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
57、960、96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7月25日確定。惟受刑人因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14日為詐欺犯罪,經臺中高分院於112年3月21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1年2月、1年1月、6月,受刑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2年9月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屬「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如受刑人符合該要件,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57、960、96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111年7月25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7月25日起至113年7月24日(下稱前案);受刑人另於109年10、11月間,犯數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中高分院於112年3月21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38號判決判處①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共2罪)、②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3000元、③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2000元、④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元,受刑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2年9月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2年9月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故意犯後案,在前案之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相符,檢察官據此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無裁量餘地。故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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