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裕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裕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麻將牌壹佰肆拾貳顆、牌尺肆支及搬風骰子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裕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5年1月某日起至105年2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且時間緊接無從分離,為接續犯,應分別只論以一罪,檢察官認應為集合犯之評價,乃有誤會。被告基於單一賭博決意,而為一賭博行為,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被告同時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所為已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而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應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是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酌以被告不思正途謀營財富,且對社會風俗造成一定程度之不良影響,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加諸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
四、為警扣得之麻將牌142顆、牌尺4支及搬風骰子1顆,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觀卷內資料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沒收。另扣案之賭資4,860元,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裁處沒入在案,且非供被告犯本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依法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60號被告張裕勝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裕勝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月某日起,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且提供麻將牌作為賭具,賭博方式係每人輪流作莊,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臺為20元,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每底加胡牌臺數之金額,自摸者則可向其餘3家收取每底加自摸臺數之金額,張裕勝則每4圈(即1將)向賭客收取300元之抽頭金,自摸則收取50元抽頭金牟利。嗣於105年2月2日晚間7時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適 邱富森何明慎江賽飛簡麗玲 在上址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4,860元、麻將牌1副(缺兩顆)、牌尺4支及搬風骰子1顆等物,而查悉上情。(賭客邱富森、何明慎、江賽飛、簡麗玲及賭資4,860元部分,由移送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裕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富森、何明慎、江賽飛及簡麗玲於警詢時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復有賭資4,860元、麻將牌1副(缺兩顆)、牌尺4支及搬風骰子1顆等物扣案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裕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罪嫌。被告自105年1月某日起至105年2月2日晚間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供人賭博,且其利用在場不特定賭客賭局偶然之輸贏情形予以抽頭牟利,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所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扣案之麻將牌1副(缺兩顆)、牌尺4支及搬風骰子1顆,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上開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檢察官陳映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瑋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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