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家親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聲請人 李楊惠枝 相對人 李習
李曉天 李啟天 李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相對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扶養請求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李習現年85歲,患有糖尿病、低血糖及嚴重尿失禁,需全天使用成人紙尿褲,情緒激動會頻繁咳嗽無法言語,入住於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聲請人明知李習癱軟在床,不僅未予照護,且偕同女兒 李曉蕙 盜取李習之存摺印章、定期存款單與退休俸,並遷移至屏東縣枋寮鄉,涉犯侵占、竊盜、偽造文書及遺棄等罪,業經李習向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聲請人既設籍於嘉義市○區○○路○○○號,為期訴訟經濟,避免渠等兩地應訊奔波之苦,為此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即受扶養權利人設籍於嘉義市○區○○路○○○號,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聲請人實際居住於屏東縣○○鄉○○村○○路○○○號,此有卷附起訴狀可憑,相對人亦不否認聲請人已經遷移至屏東縣枋寮鄉,揆諸前揭規定,關於扶養請求事件,專屬於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則本院尚非無管轄權法院,相對人以聲請人設籍非在本院轄區而抗辯本院無管轄權,尚有未洽,本院既非無管轄權之法院,相對人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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