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愛妹(大陸人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愛妹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搬風骰子壹顆、抽頭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愛妹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財物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且其經營賭博場所規模非鉅,對社會秩序之破壞尚屬有限,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1200元則係被告犯本案之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第58頁背面),核與證人 黃建志 、 周婉琦 、 洪偉清 、 黃慧美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11、14、17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 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26號被告羅愛妹(大陸籍)
女46歲(民國59【西元1970】年1
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段○○○○○號4樓居留證號碼:AB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愛妹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3日15時起,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承租處作為賭博場所,並以麻將、骰子、搬風骰子作為賭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法為臺灣麻將玩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底,每臺100元,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胡牌者向放槍者收取底金加臺數之金額,自摸者則向其他三家收取底金加臺數之金額後,自摸者須給付抽頭金300元予羅愛妹,每將抽頭4次共400元。嗣於105年2月3日20時許,適黃建志、周婉琦、洪偉清、黃慧美等人在上址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抽頭金1,200元及預備賭資9,9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愛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建志、周婉琦、洪偉清、黃慧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案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抽頭金1,200元及預備賭資9,900元等物及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2張等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期間先後多次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請論以集合犯。再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2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抽頭金1,200元等物,分別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3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檢察官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吳青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