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書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38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書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所載「嗣為警於同日18時5分,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經警採集張書豪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補充為「嗣為警於同日18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而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其於施用毒品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員警承認其於104年10月26日上午6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書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二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6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以102年度聲字第28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前揭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11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承認其於104年10月26日上午6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4380號卷第3頁反面),復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足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然施用毒品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380號被告張書豪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6月6日執行完畢後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迭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刑確定。嗣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於103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26日6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氣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8時5分,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經警採集張書豪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書豪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月6日執行完畢後釋放,復於5年內迭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刑確定等情,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檢察官蕭方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林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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