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貳袋(含包裝袋貳只,總淨重壹點肆玖公克、總驗餘淨重壹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佳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21日下午3時、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25日凌晨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與光復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其所搭乘,由 潘蓉姿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並於陳佳偉座位旁袋子內扣得陳佳偉前開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49公克、驗餘總淨重1.47公克),其尿液經送檢驗,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前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偉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514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8頁、第42至43頁、第4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3頁),及扣案白色透明晶體塊2袋可佐。而上開扣案白色透明晶體,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656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且被告於104年11月25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2571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65頁、第67頁)。而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是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其於採尿前回溯5日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9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2年1月21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說明,無再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檢察官依法追訴,程序上與法無違,本院自應依法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新北地院104年訴字第736號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至6頁、偵卷第73頁背面),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行為確有不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未直接加害他人,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自述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2袋(含承裝該毒品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總淨重1.49公克、驗餘淨重1.47公克),除經鑑驗所需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其驗餘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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