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97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97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思帆
       黃星源
被   告 甲○○即 何慶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零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零伍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9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5年2月25日止循環動用,利
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付,如被告延遲還本或利息者,除利
息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付違約金,且如有1期未依約
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則應視為全部到期。且被
告復又於92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
至95年1月2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6.8%固定計付,如
被告延遲還本或利息者,除利息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
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年息20%
,計付遲延利息,且如有1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其餘債務則應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均未如期償還所借款
項,迄今共積欠326,0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均未清償,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法訴
請被告償還所欠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現金卡
申請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現金卡借款契約
、財政部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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