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9861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馬康玲
乙○○
王偉亞
被 告 丙○○ 原籍設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叁仟肆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捌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間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
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應另給付銀行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嗣台北國
際商銀於95年8月4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全數移轉讓予原告
更名前之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復又於95年11月13日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原告即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惟被告自96年4月12日繳款後即未再依約如期繼續清
償,其持卡於特約商店內消費記帳,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
同)155,689元仍未清償,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143,418元、
利息11,167元、費用1,104元均未如期給付,經原告多次催
討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聯名移轉宣告函、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繳
款資料查詢、帳務彙整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