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EYSARI(印尼籍,逃逸外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91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EYSARI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如附表所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NEYSARI(中文姓名: 莎莉 )係 靳文麗 僱用之印尼籍勞工,於民國104年8月29日起從事看護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5年1月20日晚間7、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8樓之1,趁靳文麗外出之際,僅有靳文麗之失智母親與NEYSARI在家時,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逞後逃逸未歸。
二、案經靳文麗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即告訴人靳文麗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其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揭證據外之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確實有逃逸,但我逃逸時沒有拿現金和外套,我只有拿我的手機、護照、存摺和告訴人靳文麗給我的行李箱 云云 (偵緝卷第24頁,本院卷第
6頁背面)。經查:
(一)該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 仲介 介紹到我家做居家服務的印尼勞工,從104年8月29日開始負責在我位於桃園市○○區○○路
0段000○0號8樓之1的家照顧我88歲的失智母親(她無法自己行走,要坐輪椅),她與我母親住同一間客房,我算是她的雇主,薪水是存入被告開立在郵局的帳戶(仲介帶被告去開立的,是用被告的名字和印章),每個月給她的薪水沒有拖欠或遲延過,我存完後再問被告要領多少出來花、要匯多少給她家人,我再去幫她處理,然後把匯款單等資料給被告,但仲介沒有幫她辦提款卡,我跟仲介說這樣我每次都要幫她弄很麻煩,仲介說這樣比好,被告來了3、4個月,她在印尼的老公常常打電話來向她要錢,她來的前2個月,都把很多錢轉匯給家人,但第3個月沒有匯回去,我還有問她要不要匯,她說不用,我想說她既然這樣講,那就不用匯,現在回想起來可能她早就已經有計畫不想繼續待了;105年1月20日晚上我離開家前,被告還在家,我還向被告交代說飯菜怎麼做,我沒有想太多就離開家,剩被告與我母親在家,後來是我丈夫先回家,他回家後打電話向我說他沒有看到被告、問我被告去哪裡,說房間亂七八糟、我們的櫃子被打開、我借給被告的行李箱也不見了,我就在約晚上9點時回去,我問我丈夫說有一筆放在主臥房三層塑膠櫃中最上層(即偵卷第18頁正面照片中的抽屜)的3萬多元現金,都是一張一張的千元鈔票,(我們家平常的開銷費用都放在那邊,案發當天我只記得有3萬多元,就是31張以上的千元鈔票,但具體幾張我已經不記得了),這些鈔票是一張張擺好的,因為我不喜歡把錢摺起來,所以這些錢我沒有摺、也沒有捆起來,被告應該不知道我會把家用放在那邊,但一打開抽屜就可以看得到,該抽屜裡本來放有很多夾鏈袋,裡面裝著存摺、印鑑、護照等物品,3萬多元現金是放在夾鏈袋外面,一拉開抽屜就可以看得到,原本也一起放在該抽屜裡的被告的護照、手機等物(被告應該也不知道我會把這些東西放在那裡)也不見了,主臥房平常不會上鎖、該三層塑膠櫃也沒有鎖、被告平常也是可以隨意進出我們房間,她曬衣服時也會經過主臥室到外面的陽台,之前我請別的外勞時,我也是把東西這樣擺,也沒有出過問題,我發現該抽屜裡面的東西被翻的亂七八糟,但東西沒有被倒出來,除此外其他抽屜並沒有被翻亂的情形,我也有去她與我母親同住的房間察看,發現原本放在我母親房間裡的1個可以開蓋的白色塑膠收納箱(即偵卷第18頁反面的白色塑膠收納箱)內,收納箱裡面有很多件衣服是摺好放在裡面的,衣服也沒有被翻亂,但是其中放在最上層、比較容易看得到的的3件外套(分別是是帶毛料的灰色外套、厚的粉紅色外套、白色有帽子的外套,因為我穿不下,我就給我母親穿)不見了,被告的衣服也不見了,還有放在旁邊的大型咖啡色(帶一點豬肝色,附輪)行李箱(長約為85公分,寬約為53公分)也不見了,那個行李箱是我先前的外勞離開時留下來給我的(因為她東西太多帶不走),但我沒有送給被告,是因為被告來的時候沒有帶行李箱,我覺得很奇怪,怕我母親晚上起來時會被被告的東西絆到,所以拿該行李箱給她,讓她把她的東西先收在那個行李箱裡,除此外沒有其他異常的狀況,被告逃逸時,她的郵局帳戶裡應該還有2萬多元,雖然印鑑還在我這裡,但郵局說不能凍結她的帳戶,只要她辦更換印鑑的程序,還是可以跨行提領,但她之後有沒把帳戶裡的錢領出來我就不知道了,被告逃跑後有可能去台中找她姐姐(她姐姐也在臺灣工作,比她早來臺灣),被告的老公在被告逃跑後還打電話來我家找被告要錢,所以她老公應該不知道她逃跑;我跟被告之間其實沒什麼問題,主要是因為她大部分是與我母親相處,有發生比較異常的狀況是⑴我母親是有說過被告有打她,不過因我母親失智、有時會迷迷糊糊,我並沒有完全相信,但我知道被告因個子小、抱不動我母親,所以比較不會照顧我母親,她也聽不懂我母親講的話,2個人常常雞同鴨講,我有跟被告說可能是因為我母親聽不懂她講的話,請她更有耐心照顧我母親;⑵被告的衣服是與我們的衣服一起洗,有一次她在摺衣服時,她要把她的衣服收到我借他的行李箱,我看到她把其中有一件是橘色格條的衣服收進去,我問她說這件是她的嗎,她說是她姊姊給她的,但其實那件是我的,是我穿不下給我母親穿的,我記得是放在另一間房間的三層櫃裡,後來她可能不想跟我辯就丟給我,因為我不喜歡說謊的人,我母親講話不清楚、又常與她單獨在家,我會擔心她是否有好好對待我母親;⑶被告在我家做看護時我有在上班工作,有一次下午有事情我臨時請假回家,我母親坐輪椅看電視,被告在沙發上躺著,被告看到我回來就嚇到坐起來,我問她衣服洗好了嗎、地拖了嗎、浴室洗了嗎,她都說還沒,被告給我與我先生的感覺就是我跟她講她才會做、比較被動及懶惰;⑷被告剛來的時候,我有請仲介跟她說因為剛開始半年她還不懂,所以要她在上班時不要使用手機、看護時要專心做事,她有同意。仲介也有拿一個書面給她簽名,說可以把手機給雇主保留半年,所以她把手機給我,我在這個期間教她怎麼煮飯、做事情,有一次她陪我小孩在等安親班的車,我看到小孩手上有一個手機(但我小孩是沒有手機的,我不允許他拿手機),我就問他手機怎麼來,他說是被告的,我就問被告,她說手機是她姊姊給的,但她要用手機可以跟我講,這樣好像她需要什麼她姊姊就會供應給她,我好像在跟她玩捉迷藏,沒有信任;有問題的大概就是以上這些情況,沒有別的異常狀況;被告就此逃逸後,害我6個月不能請外勞,但因為不能讓我母親一個人在家,我就把工作辭掉陪我母親,其實被告剛來時,雖沒有我之前的2個外勞那麼聰明,但感覺很單純,我覺得現在的外勞有那麼多問題,是有一些非法的外勞人蛇集團造成的,被告是單純的人,希望她把人蛇集團的資訊告訴檢警,讓檢警能一網打盡,讓他們知道我們臺灣司法是存在的,就請法官酌量減輕刑度等語在卷(偵卷第14至16頁,偵緝卷第40頁,本院卷第22至26頁), 佐以 被告稱:我在告訴人處都有如期取得薪水,錢都寄給家人,從告訴人家裡逃跑的原因是因為告訴人常生氣、罵我,告訴人沒有打過我,我與告訴人沒有仇怨等語(偵卷第41頁,偵緝卷第42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並有上揭照片附卷可證,可見告訴人雖對被告工作的狀況不甚滿意,然並未有毆打、虐待等情事,雖有數次小狀況,然告訴人頂多只是認為被告較為懶惰、被動而已,甚至未因之扣減被告薪水或嚴防被告偷竊財物,仍任由被告自由出入各房間及家中,足認其等確無仇怨,且自告訴人於審理時並未強烈要求本院予被告重罰、重判,反而要求本院在被告願意供出人蛇集團資訊的情況下就本案予以從寬處理,而被告於案發當天逃逸一事又確屬實情,以一般小家庭之開銷而言,家中備有
3萬餘元之現金以供家用,亦屬正常之事,可見告訴人證述內容合理,又無甘冒偽證或誣告之風險而虛攀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更未以猜測或無據之事(例如就其母曾遭被告毆打一事提出告訴、或虛增遭竊金錢之數目等)指責被告或虛充告訴內容之情形,其所述應屬可採。另失竊之現金部分,既告訴人僅能確定至少有31張千元大鈔,而無法確認具體數目為何,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定為3萬1千元。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依告訴人上揭所述,再綜以偵卷第18頁正、反面照片內容觀之,遭竊之主臥室三層櫃最上層抽屜內亦有數個塑膠拉鍊袋、袋內分別裝有存摺、證件、小手冊一類之物,且告訴人母親房內靠牆整齊放置有數枚塑膠整理箱,且雖和室地板上置有照護行動不便之人時經常使用的尿布、濕紙巾等小物品,然仍是整齊擺放、且置於牆邊,被褥床鋪亦屬潔淨,可見告訴人應係講究家中整齊、且會將物品分門別類妥為收納之人,而行動不便之老人於家中摔倒以致釀成無法挽回之傷害等情在社會上時有所聞,告訴人因之將行李箱借予被告將其物品裝妥以防告訴人母親絆倒,亦屬情理之常,且既告訴人為求母親不要絆到被告之物,甚至將行李箱交予被告作為收納之用,自難認告訴人在此情況下仍會任令被告將其衣物散放於地,故被告所述「白箱內的衣服確實是阿嬤(按:即告訴人之母)的,可是當時箱子(按:即告訴人所述之白色塑膠收納箱)是在另一間房間,而且那個位置(按:即偵卷第18頁背面照片白色塑膠收納箱之位置)是讓我放衣服,是直接放地上的」云云(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自非事實。
2、被告於偵查中稱:我知道我的護照放哪裡是因為告訴人的小孩曾給我看過護照放的地方云云(偵緝卷第41頁),於審理中又稱:告訴人的11歲小孩在我還沒來之前就有一台白色三星的手機(不是告訴人於審理時當庭拿出的那一台),因為小孩怕告訴人發現,所以是瞞著告訴人辦手機的云云(本院卷第26背面至27頁),其對手機之來源係「是小孩瞞著告訴人辦手機」供述歷歷,而非指稱小孩是向朋友借用或自父母處偷拿等管道取得,然其於本院質以何以11歲小孩可以自行申辦手機時,又改稱「(法官問:11歲可以辦手機嗎?錢從哪裡來?)我不知道他手機是怎麼來的,反正每次上安親班回來,他手上就是有手機。」云云(本院卷第27頁),既被告自稱告訴人小孩所拿的並非告訴人的手機、且於被告來台前就有手機、又常常在使用,諒告訴人小孩應非擅自取用告訴人之手機或向朋友暫行借用,若果如此,一般申辦手機門號時,未成年人均需由法定代理人陪同申辦、或以成人名義申辦後再交予未成年人使用,並無未成年人可獨自申辦手機門號使用之情形,即使排除門號之問題,三星手機之價格非微,尚在就學的11歲孩童如何有此經濟能力可負擔,更何況,若被告上揭所言為真,告訴人小孩竟可不懼被告向告訴人告狀,而在被告面前大方把玩手機,又告知被告其護照置放之所在,可見告訴人小孩與被告交情甚好,諒告訴人之小孩不會對其如何取得手機一事刻意隱瞞被告,甚至此一年紀之孩童,更有以其瞞著父母取得手機一事向被告炫耀之可能,且被告又明知告訴人不讓孩子玩手機,則被告焉有可能對告訴人小孩持有手機一事未有好奇進而詢問原因之情況,其所述顯非事實。
3、被告對於其逃逸後接應之情況,先於105年5月10日偵訊時稱:我一離開,之前講好的人(是一位我在網路上認識的印尼嫁來臺灣的女子幫我安排的)就來接我,我住在該女子位在三重的家一天,隔天就去找工作,後來因為我想回印尼,該女子就帶我去基隆的移民署自首,到移民署後該女子就離開了,我將護照給移民署的人看時,就被抓了云云(偵緝卷第24至25頁),後於105年7月1日偵訊時改稱:是我的親姑姑介紹一位阿姨給我認識,那個阿姨是非法打工的外勞,我自己有手機,且我有阿姨的手機號碼,我想逃走時就會跟阿姨聯絡,阿姨再介紹非法仲介給我,當天晚上約7點前,我跟阿姨說我有護照、居留證,阿姨就說會叫非法仲介來接我,所以我當晚7點我就逃跑了云云(偵緝卷第41頁),其就所聯絡之人及聯絡方式究竟是「透過網路認識的印尼籍女子」或「被告的親姑姑所介紹的阿姨,並以手機與阿姨聯絡」所述完全不同,其供詞信用性已足堪疑。
4、再者,關於行李箱一事,被告來台時並未攜帶任何行李箱一情,除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外,亦為被告所自承(偵緝卷第42頁),被告甚至辯稱:我搭乘的飛機所屬的航空公司
AIRASIA只能帶7公斤的行李,所以我沒有帶行李箱,搭
AIRASIA的外勞都沒有帶行李箱云云(偵緝卷第42頁),既被告主觀上認知如此,其於逃逸時竟仍攜帶如此大型的行李箱,且被告丈夫 於甫 案發後仍對被告逃跑之事並不知情,而告訴人雖不滿被告之工作情況,然終究並無過份苛待之情事,薪水更從未遲延給付或有所短少,且被告自稱:我想逃跑時就自己打手機跟一位阿姨聯絡云云(偵緝卷第41頁),被告又能自由出入告訴人家中(且告訴人大多數時間又因上班而不在家中),可見被告確有自行決定逃跑時機之餘裕,再加諸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不但全盤否認,且能針對各個細節一一辯解,更於本院訊問時直稱其知道自己若承認犯罪,程序可以很快結束,但其因沒有偷竊,故不怕法院查明云云(本院卷第7頁),可見其雖甫來台、語言不通,然即便在羈押當中,亦有判斷情勢、決定如何行事之能力,何況是自告訴人家逃跑時,諒應更是如此,然被告於偵查中稱:當天是原本就講好的非法仲介來接應我的,我從告訴人家逃逸時沒有帶錢,除了我的護照、手機、存摺、還有空行李箱外,沒有帶走其他任何東西,薪水也還沒有領等語(偵緝卷第24至25頁),而逃跑後有可能需要一段時間方能開始新工作、諒又需給付一定之費用予前來接應之人,即便其已先行透過不明管道先行給付非法仲介費用,亦有逃跑後之生活費問題,其家中又需錢孔急,被告如何敢在身上未帶任何現金以資因應各種突發狀況的情況下即行逃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稱「...我確實是從證人(按:即告訴人)那裡逃走,因為她不懂尊重我的工作,每天就是罵,我有向仲介反應四次,而且仲介叫我要跟雇主說,甚至我有向雇主說我想回印尼,可是就是不了了之,後來也沒有什麼結果。」云云(本院卷第27頁),然告訴人為避免等待半年才能重新申請聘僱外籍勞工之麻煩、又不甚滿意被告之工作情況,應不會拒絕被告轉換雇主或回國要求,且被告既係在未告知告訴人的情況下帶同行李箱偷偷逃走,該行李箱在被告主觀認知上又無法帶上飛機,諒必被告逃跑時之目的絕非僅是單純想要回國,再者,若被告所述「只有拿護照、手機、存摺、空行李箱,其他什麼都沒拿」一情為真,就算被告有將護照、手機、存摺收納一處以便帶同逃跑之需要,大可選擇較小、較不引人注目之紙袋或塑膠袋,甚至直接放在口袋裡即可,何必冒著社區鄰居、警衛等人查問之風險取走如此大型之空行李箱?可見該行李箱對當時之被告來說必有一定之用途,綜以告訴人至少有3件外套失竊的情況,堪足認被告為將所竊得之衣物與其所有之衣物收納於內一併取走,方需動用該行李箱,且其雖身邊未有現金,然其已取得告訴人置放於抽屜內之3萬餘元,故方才在領得薪水之前放心逃離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雖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上揭時地取走告訴人之大型行李箱,然被告辯稱:該行李箱是告訴人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6頁背面),且雖告訴人表示自己並未將該行李箱贈與被告,然於本院審理時所見,被告中文程度不佳,除簡單之字詞外,均需通譯加以翻譯方能理解,告訴人又不諳印尼語,故自有可能在告訴人將該行李箱交予被告並以中文稱「給妳放東西」時,被告會因之誤以為該行李箱係贈與給自己,自無法遽認被告對該行李箱有竊盜或侵占之故意,然此部分若係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雖係離鄉背井來台工作,然為求順利逃逸,竟預先聯絡非法仲介,利用告訴人信任被告而未將抽屜及房間上鎖之機會,僅來台3、4月就將告訴人所有之衣物及現金偷竊逃離,更將失智、幾乎無生活自理能力的告訴人母親一人獨留於家中,雖幸而並未造成不可挽回之傷害而僅有財物損失,然被告之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不但否認犯行,未有賠償告訴人之意,甚至在偵查中對前來接應之非法仲介等人員及接應方法等情所述前後不一,致使檢警及有權查緝之機關(如勞動部)無法第一時間獲得相關資訊進而查得幕後集團,間接助長非法仲介、非法雇主與逃逸外勞非法打工之歪風,其犯後態度自屬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非本國人,其為逃逸外勞,且在我國境內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有將被告處分驅除出境之必要,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犯罪之時間雖均在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前,惟本案裁判時已在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依上說明,自應適用裁判時法。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章之1沒收規定。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未扣案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即告訴人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就所沒收之物或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宣告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1│3萬1千元現金(均為千元鈔票)│├──┼──────────────────────┤│2│帶毛料的灰色外套│├──┼──────────────────────┤│3│厚的粉紅色外套│├──┼──────────────────────┤│4│白色有帽子的外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