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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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威至選任辯護人吳讚鵬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壹組(含主機壹臺、電腦螢幕壹臺、電源線及螢幕線各壹條),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林阿彤 」,應予更正)之上游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20日為警查獲止,由「小虎」提供賭博網站「金鑫」之管理權限帳號「CC8888」之代理商密碼予甲○○,由甲○○利用上開帳號、密碼,再創設帳號ZZ(紅綠燈)之代理商帳號,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使用上開帳號登入網址為「ag.qr8888.net」之「金鑫」網站,再利用上開管理權限帳戶開設賭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登入上開網址進行球類競賽運動輸贏簽賭,賭客若簽中即贏得賭金,未簽中則賭資歸上游組頭及 朱威志 所有,甲○○再由上游組頭設定網站系統依據賭客下注情形獲利(俗稱水錢)作為報酬而藉此牟利。嗣於111年1月20日9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經營上開網站使用之電腦1組(含主機1臺、電腦螢幕1臺、電源線及螢幕線各1條),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本院搜索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圖1紙、現場及扣押物照片4張。
㈢「金鑫」賭博網站電腦畫面截圖34張。
㈣扣案之電腦1組(含主機1臺、電腦螢幕1臺、電源線及螢幕線各1條)。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聚眾賭博」意指聚合多數人。是刑法第268條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構成要件,並未限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場所」或「聚眾」之構成要件只要有一定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不限於特定空間場地,並包括有形及無形空間場所。查被告經由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擔任賭博網站代理商,進而開設賭盤予賭客進行簽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小虎」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㈢被告自110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
在賭博網站從事下游代理商,提供網址供作賭博之場所而聚眾賭博,是其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㈣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
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賭博犯行,助長大
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經營賭博網站而犯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又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非是,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長短、聚眾賭博之規模、所獲利益,及其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於本院訊問時自陳職業為做鎖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須扶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等語,且其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電腦1組(含主機1臺、電腦螢幕1臺、電源線及螢幕線
各1條),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我本案無犯罪所得,我之前在警
詢時說獲利幾10萬元是指前案的部分等語,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