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129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77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納稅義務人環球國際通運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下稱環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環球公司並未於90年
1至12月間僱用 林光春 ,竟於91年初辦理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列林光春薪資所得為新台幣(下同)744,00
0元,且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辦理申報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林光春及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並藉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186,000元,因認被告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逃漏稅捐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製作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因虛列案外人 牛雲山 、 曾俊鳴 2人任職於環球公司薪資所得各504,000元,製作不實之9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該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不正當之方法,使納稅義務人即「環球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逃漏稅捐252,000元之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偽造文書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0540號向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業經原審於92年12月16日以92年度簡字第5220號判決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3年6月23日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05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92年度簡字第5220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則本案與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就逃漏稅捐之部分,與該案同係逃漏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就偽造文書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則原審依前開說明,而為被告免訴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依法尚無不合。
四、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2者在法律上並非同1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且公司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9、289、92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判決闡釋甚詳。原判決認被告所涉上開事實與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220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就逃漏稅捐之部分,同係逃漏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實質上一罪之關係,顯與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有違,其適用法令顯有違誤。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五、惟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判決固然揭示:「公司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等情,然上開最高法院撤銷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700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係以臺灣高等法院誤將該案被告即旻捷公司負責人 楊添登 先後2個年度虛列被害人 曾樹榮 薪資所得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論以連續犯,而非認為同1年度虛列2個以上員工薪資所得須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係環球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環球公司並未於90年1至12月間僱用林光春,竟於91年初辦理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虛列林光春薪資所得為744,00
0元,且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辦理申報該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藉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186,000元。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220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為甲○○虛列牛雲山、曾俊鳴2人90年度任職於環球公司薪資所得各504,000元,製作不實之9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該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使納稅義務人環球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逃漏稅捐252,000元。上開2事實,同為環球公司虛列90年度員工薪資所得,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該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此逃漏同年度之營業事業所得稅,縱使所虛列之員工數為2個以上,仍為同1被告之同1詐術逃漏稅捐事實,二者間確係實質上一罪關係。從而,檢察官認為此情形係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公司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行,併合處罰,應屬誤會。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最高法院前述各判決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建榮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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