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欽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欽奕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TDD-2717號」應更正為「TDG-2717號」;第3至4行「行經同市區板新路及合安一街路口處之際」應更正為「行經同市區板城路及合安一路路口處之際」;第11行「雙膝及雙足挫傷」後應補充「、雙膝及雙肘擦傷」;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曾欽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刪除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傷害及致重傷害罪,全部回歸一般過失致傷害及致重傷害罪,並提高其法定刑度。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傷害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提高後)以下罰金」,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
㈡、核被告曾欽奕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貿然右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蔡怡仙 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審交簡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5萬元,惟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965號被告曾欽奕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欽奕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民國108年4月12日2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直行車道往浮洲橋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板新路及合安一街路口處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行駛右轉車道後始能右轉,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於直行車道右轉欲進入同市區合安一路,適有同向右後方之蔡怡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直行車道駛至,雙方遂發生碰撞,致蔡怡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椎處、左肘、左手、雙膝及雙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怡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曾欽奕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伊為計程車司機,且於│││中之供述│上開時地,因違規欲右轉至││││合安一街時而撞擊告訴人蔡││││怡仙之車輛。│├──┼───────────┼────────────┤│2│告訴人蔡怡仙於警詢及偵│證明於上開時地,因被告貿│││查中之證述│然於直行車道違規右轉而撞││││至告訴人車輛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地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實,且肇因係被告違規右轉│││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所致。│││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4│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1紙│果。│└──┴───────────┴────────────┘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處罰規定,應適用普通過失犯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後第284條前段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2者徒刑、拘役之刑度相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前段,已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曾欽奕所為,係犯行修正前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報案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檢察官鄧媛
邱稚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