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4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美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謂「聚眾賭博」,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5號解釋文「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意旨,「聚眾」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依上說明,對於賭博場所之概念即不侷限於特定空間場地之傳統見解,而包括在電腦網際網路架設網站,供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對賭之情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8年3月間某日起至109年3月12日17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均係持續實施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利用網際網路(例如Line通訊軟體)吸收投注而經營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不足取。本院再審酌被告在Line通訊軟體截圖、報表及總賭資一覽表等資料上(偵卷第16至28、30頁)所顯示的輸贏金額,每筆動輒新臺幣(下同)上千、上萬元,甚至有到25萬元以上的(偵卷第30頁),由此可知被告對於本案賭博犯行的投入程度甚高,故本案不宜量處較低的刑度,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經營期間、經營規模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供稱經營至今獲利為13萬元(偵卷第38頁反面),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偵卷第7至7頁反面、3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感熱式傳真機│1臺(廠牌:Panasonic;││││序號:61AWR000000號)│├──┼─────────┼────────────┤│2│3月份日報表│8份(共98張)│├──┼─────────┼────────────┤│3│3月份週報表│1份(共12張)│├──┼─────────┼────────────┤│4│下注簽單本│7本│├──┼─────────┼────────────┤│5│帳冊│1本│├──┼─────────┼────────────┤│6│空白簽注單│3張│├──┼─────────┼────────────┤│7│上游組頭對帳日報表│5張│├──┼─────────┼────────────┤│8│華為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996、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408號被告甲○○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峽區添福21之5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3月某日起至109年3月12日17時20分許止,在新北市三峽區添福21之5號5樓住處內,經營今彩529地下簽注站,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將欲簽選今彩539之號碼告知甲○○,簽選號碼之個數分有2個(俗稱「2星」)、3個(俗稱「3星」)、4個(俗稱「4星」),「2星」簽注金每注新臺幣(下同)74元至76元、「3星」簽注金每注64元至76元、「4星」簽注金每注56元至76元,賭客前往上開簽注站交付簽注金,甲○○每注抽頭金2元至5元後,將所餘簽注金交付其上游組頭,另告知賭客之簽選號碼,再以當期今彩539之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如賭客係簽中「2星」可贏得彩金5,300元、「3星」可贏得彩金5萬7,000元、「4星」可贏得彩金80萬元,以此方式賭博牟利。嗣於109年3月12日17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上開簽注站,並扣得感熱式傳真機1台(序號:61AWR042387號)、3月份日報表8份、週報表1份、下注簽單本7本、帳冊1本、空白簽注單3張、上游組頭對帳日報表5張、華為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總賭資一覽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暨扣案物品照片共29張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然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罰金刑部分均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法律規範明文化,酌作文字修正,惟於其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08年3月某日起至109年3月12日17時20分許,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感熱式傳真機1台(序號:
61AWR042387號)、3月份日報表8份、週報表1份、下注簽單本7本、帳冊1本、空白簽注單3張、上游組頭對帳日報表5張、華為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再被告經營上開簽注站期間,獲利13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明確,該13萬元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檢察官楊展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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