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761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張毓麟 被繼承人 林煥智 (亡)關係人即繼承人 戴鈺惇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98年度繼字第278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民事卷宗內除陳報人戴鈺惇、繼承人 林佑嬨 、 林品宏 、 林冠毅 之生日及身分證統編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資料以外之卷證資料。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項)。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煥智(生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街○○號6樓)之債權人,而債務人林煥智於民國98年1月17日往生後,其繼承人戴鈺惇業已向鈞院陳報遺產清冊(按即主張限定繼承),並經鈞院以98年度繼字第278號准予依法對債權人為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明瞭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所提證物、遺產清冊等情況,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煥智生前曾負欠聲請人信用卡墊款債務迄未清償,有其所提出之信用卡聲請書、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明細表可證,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係有利害關係之人。茲被繼承人往生後,其繼承人戴鈺惇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主張限定繼承,並經本院以98年度繼字第278號受理在案,而繼承人於為陳報時,依法本應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等資料,嗣經法院核定後,即會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因債務人之財產乃其全部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為求債權之滿足,即有了解債務人財產狀況之正當性存在。此外,本件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戴鈺惇既已依法向本院陳報清冊主張限定繼承,則縱債權人未向陳報人報明債權,陳報人仍應在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其所知的被繼承人遺債之義務。惟陳報人原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含繼承人林佑嬨、林品宏、林冠毅)、印鑑證明係供本院認定其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之用,不但與債權債務不生任何關係,且事涉其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茲為防止因個資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故本院認為此部分不得給予閱覽。除此之外,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衡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