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親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親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認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親字第172號原告 賴柔雲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賴籽溱 被告 林淵美
劉秀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認領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則稱:原告賴籽溱為原告賴柔雲之生母,被告林淵美、劉秀釧之子即訴外人 林延青 (於民國102年11月6日被發現死亡)則為原告賴柔雲之生父,原告賴籽溱與林延青雖無婚姻關係,但 林言輕 生前即承認原告賴柔雲為其女,原告賴柔雲雖未與林延青共同生活居住,但林延青有提供原告賴柔雲生活之所需,現因林延青已死亡,故依民法第10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將原告賴柔雲認領為林延青之女。
三、被告則以:林延青自100年4、5月入監服刑至100年11月出獄,原告賴柔雲非自林延青受胎所生,若原告賴柔雲、賴籽溱欲與被告進行親子血緣鑑定被告亦不拒絕,惟原告亦需支付相關費用,然原告先後拒絕配合鑑定,顯然並無誠意,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民法第106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賴柔雲主張其生父林延青已死亡,自應向其繼承人提起本訴。被告林淵美、劉秀釧為林延青之父母,因林延青未婚且無其他子女,故被告2人為林延青之繼承人,有各該除戶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原告對被告等人起訴,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
五、原告主張原告賴柔雲為原告賴籽溱於101年5月9日所生,而訴外人林延青業於102年11月6日被發現死亡,被告2人係林延青之父母即繼承人之事實,有卷附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29頁),固堪信屬實。然原告主張原告賴柔雲為其生母即原告賴籽溱自林延青受胎所生之事實,則為被告否認,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是本件首應審就之爭點乃原告賴柔雲與林延青之間是否具有父女之真實血緣關係。原告就此事時雖主張由原告賴柔雲與被告2人進行血緣鑑定,然兩造經本院協調於103年4月24日審理時約定於103年5月15日上午9時於本院會同至鑑定處所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並各負擔一半鑑定費用,然原告於約定時間卻未到場(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本院又於103年8月12日審理前通知兩造應於當日庭後會同至選定之鑑定機關進行親子血緣鑑定,被告依通知到庭,原告賴籽溱卻未攜同賴柔雲到庭,以致未能配合進行鑑定程序,嗣因兩造再次約定委由法務部調查局僅行本件血緣鑑定事宜,本院因而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安排原告賴柔雲與被告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並依該局103年9月12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兩造於103年10月6日上午前往接受鑑驗,惟原告2人收受通知後(見本院卷第60頁)仍未到場接受檢驗,有法務部調查局
103年10月7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本院審酌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原告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原告賴柔雲與被告本身參與始可,如需渠等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前開之人本身,渠等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前開之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渠等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6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就原告賴柔雲與林延青之間是否具有親子血緣關係之事實,因原告屢次未能配合親子血緣鑑定,自難使法院獲致肯定之心證。
六、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定有明文。查林延青曾於99年10月13日至100年8月16日之間因案在監服刑,有卷附在監在押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而本件原告賴柔雲為000年0月0日生,依前開法律之規定,推定其受胎期間雖非無可能在林延青出獄以後,惟就原告賴柔雲確係原告賴籽溱自林延青受胎所生之事實,仍須有客觀之證據相佐,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亦未聲請法院為任何之調查,對於本院安排鑑定之程序亦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原告不利之判斷。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阮聖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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