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0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珍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宜珍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1行之「11110號房」,更正為「1110號房」;同欄第11至12行之「旋媒介花名「小可」之 雷雅涵 以4,000元之代價與 張暉泓 從事『全套』性交易」後,補充「李宜珍則從中抽取1,500元牟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聲請人認本件應論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學理上稱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均屬之,是故,如行為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是被告自100年7月15日起至100年7月28日止,反覆、密接、多次地媒介性交易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一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媒介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且考量被告前已因妨害風化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竟又重為相同犯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斟酌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