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交簡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7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勝峰於民國103年3月3日下午5時57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國際路1段98巷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國際二路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注意行經繪有「『停』標字之路口,必須停車再開;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勝峰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 徐英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國際路1段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致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徐英傑人車倒地,並受有手擦傷、膝擦傷、肩部挫傷、手挫傷、小腿挫傷、膝挫傷等傷害。張勝峰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案經徐英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被告張勝峰於上揭時、地因其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徐英傑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徐英傑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
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中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事故發生前,進入路口前,伊未做特別的動作,進入路口後,伊發現右側有1輛機車大約距離3公尺,伊立即煞車等語;並衡酌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見本件事發地點為無號誌、劃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被告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之路段,當日為陰天,且該路段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停車再開,亦未讓右方車道車輛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且本件若非被告之過失行為,當不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張勝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等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9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其駕駛車輛,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賠償,惜因與告訴人雙方就應賠償之金額意見不一致,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惟已見被告並不逃避其刑事與民事責任之心意,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已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就其所受損害,自可在民事訴訟中獲得救濟等一切情狀;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職為作業員,而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星年中華民國104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