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2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
21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交易字第55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一)證據清單編號三所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按呼氣時酒精濃度如達到每公升0.25毫克時,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如達每公升0.5毫克時,即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述明確。本件被告甲○○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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