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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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抗字第17號抗告人 劉光景 相對人 李榮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對於民國109年
3月1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1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此項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既得抗告,則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前,法院自亦不得以原告未補繳裁判費而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嗣追加訴之聲明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相對人應忍受伊通行系爭土地不為任何妨害伊通行之行為等語,經原審於民國109年3月2日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121號裁定抗告人上開追加通行權之聲明因其不願繳納鑑定費用而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抗告人前已繳之裁判費1,000元,應再補繳裁判費
1萬6,335元,嗣抗告人對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提起抗告(此部分由本院另以109年度簡抗字第16號為裁定),原審未待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確定,於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中同時限期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嗣並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依上開說明,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李麗珍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