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4號抗告人 陳興發
陳瑶麟 相對人 陳忠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一、抗告人原審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為祭祀公業 陳順德 (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詎相對人於民國107年間向彰化縣溪湖鎮公所申報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時,卻在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員陳○之養女陳○○(即抗告人之母)處記載無派下權,派下現員名冊亦未列抗告人,否認抗告人之派下權;茲因原派下員陳○死亡時無男性繼承人,故由其養女陳○○奉祀本家祖先並招婿而繼承派下權,陳○○於77年間死亡後則由抗告人繼承派下權,是抗告人對於系爭公業派下權之存否不明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遂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抗告人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以否認派下權之相對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及保護必要之要件均無欠缺,且系爭公業原管理人 陳忠賢 已辭任,現無管理人,有無其他潛在爭執抗告人派下權之派下員,亦屬不明,詎原法院竟以抗告人未以管理人或實際否認抗告人派下權存在之派下員為被告,欠缺前述權利保護要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然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等語。
二、按提起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又確定派下權存在之訴,並非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就祭祀公業主張有派下權之人祇須對否認其派下權存在之人提起,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殊難謂未具備權利保護要件。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之有無,即屬公同共有權是否存在之爭執,此項權利乃人民私法之權利;如派下員之資格經他派下員否認時,自得提起確認之訴,以為救濟,應認為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屬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適格及保護必要之要件均屬權利保護要件,如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2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戶籍謄本、不動產清冊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部分為影本,見原審卷第13-51頁),是抗告人既以否認其派下權存在之相對人為被告,揆諸前開說明,其當事人適格及保護必要之要件應無欠缺,且縱有欠缺者亦應以判決駁回之,則原法院以欠缺前述要件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均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應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李立傑法官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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