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543號

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吳臾夢 律師

被告 陳穎貞

訴訟代理人 賴勁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8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冬山至羅東間珍珠一路平交道時,闖入該平交道,並滯留其上,即無視該鐵路平交道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及遮斷器已開始放下之事實,仍駕車駛入該平交道,及未與其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致無法安全通過鐵路平交道,而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就地停放在該平交道上等過失,致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第4211車次區間車(下稱系爭列車)行經該平交道時,因緊急剎車不及而發生碰撞,系爭列車因此受損嚴重當下難以繼續行駛,原告遂緊急派車搶修,因而支出車輛設備損失及搶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364,938元:包含⑴車輛修復費2,326,876元(含工資547,400元、材料費279,252.85元、間接費1,288,689.08元、代辦服務費211,534.19元)、⑵搶修費用38,062元;又上開平交道設備亦因此受損而進行修繕,併請求支出平交道設備損失及搶修費用46,247元,合計24,411,185元(計算式:2,364,938元+46,247元=2,411,18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11,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因臺北機廠相關原物料有時無法自行採購,而需委由總局其他單位相關人員及支援協助,為計算簡便因而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辦業務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統一規定相關代辦服務費以10%計算【計算式:(工資547,400元+材料費279,252.85元+間接費1,288,689.08元)×10%=211,534.19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陳明 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本件爭執車輛修復費其中之代辦服務費211,534.19元部分,其餘部分均不爭執。關於上開代辦服務費,認既由原告自行修復,而非委託他人代辦,故不得請求代辦服務費,且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計算標準,故被告認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即以工程結算總價500萬以下部分最高標準百分之3計算,則車輛修復費其中人工費、材料費及間接費合計2115,341.93元,則原告僅得請求管理費63,460.25元(計算式:2,115,341元×3%=63,460.25元)等語,以資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列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函、事故(事件)摘要報告表、綜合調度所行控室(北)區事故紀錄通報表、羅東至冬山平交道事故影響列車延誤時分及旅客人數表、各處室便簽、臺北機場代外工作工料估計單、請款單、試算109年12月員工延長工作加給工資請領單、行車事故搶修工程報告、行車事故搶修工作紀錄、臺北電務段珍珠一路平交道號誌設備損失明細、系爭作業要點、109年1月13日主計室簽呈檢附之109年代辦作業計算、臺北機場108年度工數統計表、臺北機場108年度工數明細表及臺北機場108年12月間接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對於該代辦服務費得否請求及計算標準有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二)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卷附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事故摘要報告表記載:「編號:1208-3AIFN,時間:109年12月8日星期二17時35分,車次:4211,事故種類:平交道事故(轎車闖入),地點:冬山~羅東珍珠1路平交道,摘要:17:35許,第4211次(蘇澳~侯硐區間車)行駛西正線至冬山~羅東間珍珠1路平交道前,司機員發現有1輛自小客車由東往西闖入平交道,即鳴笛煞車但仍撞及該自小客車,自小客車全毀車上兩人受傷,即通報相關單位封鎖西正線以東正線單線雙向行車,救護車17:40到達現場將傷者送醫急救,17:54路警到達現場蒐證,本次車車下電氣箱及主排障器等多項機件受損無法續駛,旅客約90人由後續第4213次接駁,救援機車E331號進入現場救援後,因受損嚴重無法拖行,再由宜蘭機務分段另派搶修車前往搶修後,於翌日00:24日將本次車編組拖回羅東站,於00:42恢復西正線行車。共影響41列次/1046分/旅客3205人,案由羅東路警所偵辦。」,再佐以綜合調度所行控市(北)區事故紀錄通報表及羅東至冬山平交道事故影響列車延誤時分及旅客人數表等資料,足見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汽車行駛中,駕駛人接近平交道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已開始放下而未暫停通過、汽車不應臨時停車於鐵路平交道致肇事,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車輛設備損失及搶修費用含⑴車輛修復費2,326,876元其中之2,115,341.93元(工資547,400元、材料費279,252.85元、間接費1,288,689.08元)及⑵搶修費用38,062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列車受損,及為排除系爭列車因此所生緊急狀況並回復正常運作所生相關搶修費用,因而支出系爭列車之車輛設備損失及搶修費用包含⑴車輛設備損失費用2,326,876元其中之2,115,341.93元,即工資547,400元、材料費279,252.85元、間接費1,288,689.08元(以238工人數,乘以109年度代辦工程間接費率5,414.66元,核計為1,288,689.08元)及⑵搶修費38,06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各處所便簽、臺北機場代外工作工料估計單、請款單、試算109年12月員工延長工作加給工資請領單、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函、系爭作業要點、109年1月13日主計室簽呈檢附之109年代辦作業計算、臺北機場108年度工數統計表、臺北機場108年度工數明細表及臺北機場108年12月間接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復就上開請求項目、金額及折舊部分俱不爭執,是原告執此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平交道設備損失及搶修費用46,247元部分:原告復主張因本件事故致肇事地點之平交道相關設備受有損害,及為盡速回復正常運作所生相關搶修費用,因而支出肇事地點之平交道設備損失暨搶修費用46,247元等,並據提出臺北電務段珍珠一路平交道號誌設備損失明細、行車事故搶修工程報告及行車事故搶修工作紀錄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併屬有據。

 3.車輛設備損失及搶修費用,其中之車輛修復費之代辦服務費211,534.19元部分:

  ⑴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辦業務作業要點所稱之代辦服務費,舊稱為管理費,係為管理人員支出,維修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僅因日繁瑣而無法逐一列舉細項及數據(如拍攝損壞情形之照相費用、搶修人員開電力維修車等交通工具所支出之燃料費用等),乃以管理費統稱支付(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訴字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參照)。申言之,管理人員等項目支出,因項目繁瑣之故,雖以代辦服務費統稱,仍應為維修之必要費用甚明。查本件代辦服務費之依據為系爭作業要點,因原告時有無法自行採購臺北機廠相關原物料,而委由被告總局其他單位相關人員予以支援協助,為避免繁瑣而為統一規定,且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原告修復系爭列車,不惟有工資、材料費及間接費等支出,亦應有其他相關管理人員等項目之支出費用,揆諸上揭說明,自具管理費支付之性質,足見本件代辦服務費確係修復系爭列車之必要費用,被告辯稱因係原告自行修復,非委託他人代辦,不得請求代辦服務費等語,顯有誤會,尚難憑採。

  ⑵次按代辦服務費係按自辦工費、材料費、間接費等百分之十計算,為系爭作業要點第11條第2項第5款所明定。本件系爭列車因事故致受損害,經送修後而支出工資547,400元、材料費279,252.85元及間接費1,288,689.08元,共計2,115,341.93元,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該代辦服務費為自辦工費、材料費、間接費等總和之百分之十為211,534.19元〔計算式:(547,400元+279,252.85元+1,288,689.08元)×10%=211,534.19元〕,自屬有據。雖被告辯稱該代辦費用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下簡稱支用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計算等語,惟觀諸該支用要點第1條規定「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之支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則原告既已有系爭作業要點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況被告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何以應適用該支用要點引為代辦服務費計算標準之依據,是其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11,185元【計算式:〔(547,400元+279,252.85元+1,288,689.08元+211,534.19元)+38,062元〕+46,247元=2,411,1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11,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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