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612號
原告黃 昱華
被告 黃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原告對於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對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VOLKSWAGEN、型式:POLO
NB1.6)之所有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友人為取得車貸款項,而以原告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原告自始未占有系爭自小客,並即由中間人將系爭自小客車轉讓他人,先於109年6月23日將系爭自小客轉讓當予訴外人 羅浚泓 ,之後羅浚泓於110年2月23日將系爭自小客轉讓予被告,由被告持有使用至今。原告已喪失系爭自小所有權,且從未占有系爭自小客,被告為實際占有使用系爭自小客之人,有關罰單及相關停車應由被告負擔,原告爰依法訴請確認原告對系爭自小客之所有權自110年2月23日起不存在。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車牌號碼000-000號(依行車執照所示,應為AQF-1780號,104年10月出廠)自用小客車所有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已經將系爭自小客車轉輾讓渡予被告,惟系爭自小客於監理單位仍
登記其為車主,此所有權歸屬與車籍登記不符之情形,自已
造成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為說明。
五、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第1
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
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汽車權利讓渡書、讓渡證書、身分證、LINE對話紀錄等影本為證,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既自110年2月23日分已將系爭自小客交付而讓與所有權,並轉輾讓與被告,原告自該時起即非系爭自小客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自110年2月23日起對系爭小客車所有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