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439號

原告臺中市東勢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進業

訴訟代理人 張津菁

被告 劉炳煙

訴訟代理人 施家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453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4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就被告於次序4所列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新臺幣46萬709元應予剔除,並將該剔除部分分配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前對訴外人 楊凱安 (原名: 楊宗澤 ,即訴外人 楊國樑 之繼承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以110年度司執五字第545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系爭土地設有第一順位抵押權,經被告陳報債權後列入分配,而系爭執行事件業已拍定並就執行所得金額製作分配表。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債權狀所附之本票【發票人:楊國樑、發票日:民國80年2月5日、到期日:80年5月4日、票號:CH028005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0年5月4日,然執票人即被告並未於系爭本票到期後3年內對發票人楊國樑行使付款請求權,已無權對發票人主張系爭本票上所載之20萬元之本票債權;再者,被告應就被告與訴外人楊國樑間確有2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有提出抵押權設定文件、系爭本票,惟並未提出確有交付20萬元借款予訴外人楊國樑之事實,故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已無擔保之原債權,不得參加分配。又縱如被告所述系爭債權為消費借貸關係,因被告未於系爭本票到期日起算15年內行使返還借款請求權,是該請求權業已於95年5月4日消滅,且擔保系爭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亦於100年5月4日消滅,被告已無權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鈞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5月4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就被告於次序4第一順位抵押權所列入優先分配之46萬709元債權額,應減為0元,並應將其減少之金額46萬709元,改分配予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本可對被告所陳報主張之債權聲明異議,因異議未終結,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依法有據。

 2.又系爭票據債權本金請求權因被告未於83年5月4日前行使而時效消滅,83年5月4日當日之本票利息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亦於88年5月4日因時效而消滅。而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時,債務人取得之拒絕給付之權利,此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原告自得代位系爭本票之債務人即訴外人楊國樑之繼承人,對被告主張其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拒絕向被告為清償及拒絕被告參與系爭執行事件拍定案款之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債權存在與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不符法制。且系爭本票所載之系爭債權非單純本票債權,係借貸關係,並設定抵押權,又系爭債權自80年5月4日至111年3月22日之利息及違約金為451萬2,400元,以5年之時效計算,約為72萬7,806元,而分配予被告之金額僅46萬706元,此部分之時效未消滅,況原告亦無時效抗辯權。

 ㈡代位行使權利通常係指對第三人之債權,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始能代位,而時效抗辯非財產權,係債務人專有之抗辯權,是原告主張代位楊國樑之繼承人行使權利,應不符法制。縱認原告代位權成立,因債權未消滅,利息及違約金至少有5年未時效消滅,仍有72萬7,806元應分配予被告。

 ㈢又遲延利息係賠償債務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非定期債務,無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適用,亦即仍有218萬3,418元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罹時效。

 ㈣依強制執行法第145條規定,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抵押物取償,況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民法第861條第1項規定,不僅只有本金,尚包含違約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不斷產生之違約金及利息有未罹於時效消滅者,抵押權當然亦未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楊凱安所有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系爭土地設有第一順位抵押權,經被告陳報債權後列入分配,而系爭執行事件業已拍定並就執行所得金額製作系爭分配表;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陳報債權狀確有陳報系爭本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5月6日中院平110司執五字第54539號函、系爭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被告之陳報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為認定。

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其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144條第1項及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揭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意旨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為之(最

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240號裁定參照)。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當使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即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抗辯權;易言之,消滅時效之效

力,我國民法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認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僅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

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

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833號及72年度臺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可知時效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為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0年5月4日,則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應於83年5月4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間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即屬有據,又依前開說明,時效抗辯權為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自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是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訴外人楊凱安對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於法有據,被告辯稱此抗辯權專屬於債務人云云,並非可採。

㈣至於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擔保被告與訴外人楊國樑間之20萬元借款債務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78頁),已無法認定被告與訴外人楊國樑間曾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更無從認定系爭支票係擔保消費借貸債務,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5月4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就被告於次序4第一順位抵押權所列入優先分配之46萬709元債權額剔除,並將剔除部分之金額分配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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