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205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052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蘇秋慧

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被告 吳泓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壹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起陸續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使用,並均簽立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484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19,228元,亞太電信公司於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兩造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12元,及其中3,48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郵件回執等件為證(卷第11至41頁、第65至至9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補償金條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電信費及補償金,及其中電信費3,48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9月12日(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1日寄存送達,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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