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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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141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陳光榮 相對人 蕭良政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9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7年11月22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7年11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783萬元,借款期限為20年,自107年11月29日起至127年11月2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僅繳納利息至108年12月25日止即未再依約還款,尚欠本金780萬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付。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催告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9年6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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