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30號原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即秦
緒恒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劉化宇 被告 李耀東陳小三 之繼承人
李秀娥 即陳小三之繼承人 李景羽 即陳小三之繼承人 李秀慧 即陳小三之繼承人 李秀珍 即陳小三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就 秦緒恒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08/5555)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該擔保物價值為98,818元【計算式:(865地號面積1,038.66㎡×公告土地現值2,500元/㎡×208/5555)+(865-1地號面積5.5㎡×公告土地現值7,719元/㎡×208/5555)=98,8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低於上開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8,8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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