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勞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上字第11號上訴人 王明雄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 律師被上訴人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皓天 訴訟代理人 胡子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及第三項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各編號應給付薪資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及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各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伍拾元。
被上訴人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壹拾肆元至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其餘上訴駁回。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之供擔保金額供擔保後,得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自無須經他造同意,即得為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第二項聲明原為:「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5年11月1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1,750元,及各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嗣於本院減縮該項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自105年11月11日起至106年1月19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1,750元,及自106年1月20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9,75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1,750元,均各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依前揭規定,自屬合法。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102年12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惟被上訴人未為伊加入勞健保,亦未提撥每個月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嗣於105年11月10日,被上訴人更無預警貼出公示,以伊「利用職權謀取個人利益,以私害公,嚴重影響公司及所屬哨點之保全弟兄權益,即日起予以開除。」等語開除伊。伊並無被上訴人所指行為,被上訴人開除伊之行為於法無據。縱伊有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也應斟酌究竟是初次、累次、故意或過失,及造成之危險、損失、僱傭關係時間長短、伊是否已無改進之可能性等,被上訴人均未具體說明,即於公告當天開除伊,顯屬過當。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據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年11月1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每月薪資51,750元(106年1月20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期間,伊曾於被被上訴人開除後任職於其他公司,故扣除後該段期間每月得請求之薪資為19,750元),請求伊之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27,795元,另因被上訴人未替伊提撥勞工退休金,請求被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86,914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三)被上訴人應自105年11月11日起至106年1月19日止,按月給付伊51,750元,及自106年1月20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伊19,75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伊51,750元,均各自到期日(即各次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7,795元,及自10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上訴人應提繳勞工退休金86,914元至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擔任伊公司經理,經理人為伊公司之中高階主管,伊無指揮監督上訴人。上訴人上下班亦無須打卡或簽到,而上訴人主要的工作性質,是以接案方式給付獎金,故兩造間之契約為委任契約關係,並非僱傭契約關係,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適用。上訴人在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與訴外人有意帶著保全人員及案場離職,並在LINE通訊軟體建立「橋頭幫」群組,討論集體離職事宜,嚴重影響伊公司利益,縱認兩造間為僱傭契約關係,因上訴人有妨害秘密、背信、誹謗罪嫌等行為,已屬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爰依工作規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開除上訴人。伊已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僱傭關係亦已不存在,伊自無再給付薪資、特休未休工資及為上訴人提撥勞退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對於上訴人之勞務提供係以口頭約定,並無任何書面契約或人事資料可參;上訴人之職務名稱為經理;主要工作內容為對外招攬、拓展客戶(廠商或公司等)與回報被上訴人公司,再由被上訴人與客戶簽約。
(二)上訴人自106年1月20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受雇於皇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警保全),每月薪資32,000元。
五、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為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之解僱為不合法,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撥退休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兩造間究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及提撥退休金,有無理由?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之勞務關係為僱傭關係:
1、按僱傭與委任雖均屬於勞務契約,但僱傭之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權,與委任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有時有獨立裁量之權不同。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且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參照)。次從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觀之,勞工與雇主間具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而所謂從屬性,應具有:(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2、經查,上訴人之職務名稱為經理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故本件自不得以上訴人之職務名稱為經理,即逕予推認兩造間之勞務關係為委任關係。另查上訴人之工作性質為對外招攬、拓展客戶(不爭執事項㈠)、管理案場、員工之教育訓練、保全人員罰款之處理、員工薪資之發放簽收、收取客戶支票、客服調查、交接案場等工作,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進程目標責任分配表、現場考勤教育訓練照片、群創光電台灣廠區行政供應商通知書、配屬汽車照片、薪資簽收單、發票簽收單、新哨點注意事項、誠益光學守衛室物品交接清單、除夕暨初一零時值勤人員紅包等件為證(原審卷第63至79頁)。證人 姬明暉 亦證稱上訴人係業務經理,主要工作為業務開發,管理案場,並受被上訴人負責人吳皓天之指揮監督等語(原審勞訴字卷第126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從事前開工作並不爭執(原審勞訴字卷第137至139頁),並稱上訴人係以接案方式獲得獎金,並提出公司進程目標責任分配表及相片等件為證(原審勞訴字卷第47至51頁)。而依前揭責任分配表觀之,在105年間須於一定期間接案200場以上始得領取一定之獎金。足見上訴人之工作性質係負責對外招攬、拓展客戶、管理案場、員工事務之處理、及為客戶服務等工作,其等工作為事務性工作,並非公司如何經營之決策性工作,已難認為兩造間勞務關係為委任關係。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因上訴人為經理,屬中高階主管,係受公司委任之經理人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究竟是如何被委任為經理人,被上訴人之抗辯已嫌無據,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之經營究竟有何決定權及裁量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泛稱上訴人係以接案而領取獎金,非僱傭關係云云,亦難採信。又被上訴人訂有獎懲規定(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及工作規則(本院卷二第67至87頁),被上訴人基於該等規則為解除兩造間僱傭關係之依據,上訴人受制於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應具有人格從屬性。且查上訴人於102年12月間應徵而進入被上訴人公司上班,其職稱為處長,嗣始為經理,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並稱上訴人自102年至104年間對外之職稱為處長,對內為委任之專員,自104年10月起對外之名稱則為經理等情(本院卷二第17、44頁);另從上訴人之薪資觀之,上訴人之薪資自103年2月份至同年11月間約為31,550元,自103年12月間至104年8月間約為44,550元(其中104年7月因上訴人有借款3萬元,有上訴人簽名之借支為證〔本院卷二第99頁、160頁〕,故扣除該借款金額),自104年9月至11月間為49,550元,至104年12月起大約為51,650元,其他則為案場獎金等情,有存摺可參(原審調字卷第14至19頁),足見上訴人之薪資係逐步調升,為被上訴人服勞務而獲取工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應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又縱上訴人自104年10月起對外之名稱為經理,然薪資結構並無明顯差異,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之工作職務內容有何變更,可見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內係從處長而調為經理,且其薪資結構、工作內容並無差異,尚難以上訴人之名稱為經理,即認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且依被上訴人公司進程目標責任分配表所示(原審勞訴字卷第47頁),上訴人負責「高一區」,尚有其他人負責其他區域,足見上訴人須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且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如認上訴人管理「高一區」為經理,則同為負責其他區域例如「南一區」、「北一區」或其他區域之人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則被上訴人公司豈非有十餘位經理人?顯非合理,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經理人,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云云,並非可採。
3、綜上,被上訴人並無法證明上訴人係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之經理人。而就上訴人之工作性質、薪資結構、升遷制度等情觀之,上訴人受有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具有人格從屬性。負責高一區之案場工作,須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且為被上訴人工作而領取薪資,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在被上訴人公司負責接案,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故兩造間之之勞務關係為僱傭關係,應堪認定。
(二)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
1、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可參。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25、2624號裁判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0日以上訴人「利用職權謀取個人利益,以私害公,嚴重影響公司及所屬哨點之保全弟兄權益,即日起予以開除。」之公告作為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務關係,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公告為證(本院卷一第139頁),而被上訴人抗辯其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關係,係因上訴人觸犯公司大忌,利用職務之便,行個人利益,貪得無厭,結合同黨,串謀架空被上訴人公司,從中謀取私人暴利,中飽私囊,並提出上訴人與浩勝保全互助協議草約之案文件內容及LI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一第123至137頁),並稱其開除上訴人之依據係依其公司獎懲規定二(五)第30點為之(本院卷二第39、32頁)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公司獎懲規定二(五)第30點之規定係「私自從事買賣、仲介、推銷等商業行為,或藉故向廠商索取酬金者」,然查上訴人之前開LINE對話截圖顯示,上訴人雖曾發表與浩勝保全互助協議草約之案文件內容,並提及跳槽離職等情(本院卷一第125至137頁),惟該通訊群組僅5至6人,名為橋頭幫,其內容之發表討論雖有涉及前揭互助協議草約及跳槽離職等情,然亦僅係在該通訊群組為發言之意思表示,是否果然會從事該等行為,仍無證據可資證明,且亦難認符合被上訴人公司獎懲規定二(五)第30點規定「私自從事買賣、仲介、推銷等商業行為,或藉故向廠商索取酬金者」之開除要件。被上訴人嗣雖另主張依該公司工作規則第11條第4項作為開除上訴人之依據(本院卷二第93至95頁),並稱主要事實係上訴人洩露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祕密云云(本院卷二第135頁),惟上訴人前揭通訊群組對話內容,係上訴人與該群組成員間發表意見之內容,究竟如何涉及洩露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祕密,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卷二第136頁),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違反其公司工作規則乙情,尚難採信,其抗辯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得不經預告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自屬無據,被上訴人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既未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自仍屬存在。
(三)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及提撥退休金,分述如下:
1、給付薪資部分: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有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條規定可參。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惟並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有為預示拒絕受領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之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堪認上訴人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為其所拒絕,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上訴人無須催告被上訴人受領勞務,被上訴人復未再對上訴人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前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已經受領勞務遲延,仍應給付薪資予上訴人。而兩造對於上訴人於105年11月間之薪資為每月51,750元,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0頁),故上訴人請求應自105年11月1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各次月10日給付51,750元,自屬有據。
2、特別休假工資部分:按依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之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每年給予特別休假七日。又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亦有同法第39條可參。查上訴人自102年12月15日到職,至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0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止,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繼續工作二年以上三年未滿,應有特別休假七日,故上訴人主張自103年至105年10月間,其特別休假為19.8日,依每月薪資計算換算之金額為27,795元部分(原審調字卷第6至7頁),核上訴人此部分之計算方式並未依前揭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工資加倍計算,其請求之金額顯未逾前揭法律規定之範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放棄特別休假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3、應扣除部分:按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後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106年1月20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受雇於皇警保全,每月薪資32,000元(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另於109年5月至7月至府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府城保全)任職,每月薪資35,000元,上訴人亦同意扣除(本院卷二第193至195頁)。而上訴人與皇警保全另有調解而於109年2月27日受領20萬元,有調解書可參(本院卷二第199頁),上訴人亦自承已領取20萬元,該部分係業務獎金等情(本院卷二第194頁),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上開受領之金額自應從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上訴人主張該20萬元獎金非月薪不應扣除(本院卷二第194頁)云云,並非可採。而其中上訴人自106年1月20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受雇於皇警保全,每月薪資32,000元部分,上訴人已自行減縮聲明之金額,至上訴人自皇警保全領取20萬元部分,參照民法第322條第1款之規定,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扣除,故先扣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工資27,795元之部分,如附表一特別休假工資之扣除部分所示;其次扣除自105年11月11日起至106年3月間之薪資及遲延利息部分,其扣除情形如附表一薪資之扣除部分所示。而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之薪資及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應於各次月10日給付薪資,故自各次月11日起為遲延利息起算日,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於此範圍,應屬有據,逾此範圍,自屬無據),則如附表二所示及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各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51,750元。至上訴人另於109年5月至7月至府城保全任職,每月薪資35,000元部分,參以民法第321條後段之規定,且參照上訴人於106年1月20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受雇於皇警保全,每月薪資32,000元部分,係自當月份扣除等情,爰就上訴人於109年5月至7月至府城保全任職,每月薪資35,000元部分,如附表二編號39至41所示,於109年5月至7月各扣除35,000元。
4、提撥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自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個人專戶,以回復原狀。查被上訴人確未為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可稽(本院卷一第143頁),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依法自屬有據。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5項訂定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參照上訴人之工資(見上訴人存褶,原審調字卷第14至19頁),按月依前揭分級表月提繳工資,以百分之6計算每月應提撥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退休金如附表三所示,其合計金額為90,042元,而上訴人僅請求提撥86,914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上訴人依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利息為給付,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各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51,750元;被上訴人應提繳勞工退休金86,914元至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命給付,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酌定准免執行之擔保金額分別如附表二「上訴人供擔保金額」、「被上訴人供擔保金額」欄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藍雅清
法官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翁倩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20萬元扣除情形(計至109年2月27日即上訴人受領20萬元之日;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特別休假工資之扣除部分:編號特別休假期間特別休假工資共計遲延利息起算日遲延利息到期日利息(年利率5%)工資及利息合計抵充後剩餘1.103年1月至105年10月27,795元106年8月11日109年2月27日3,545元31,340元(計算式:27795+3545)168,660元(計算式:000000-00000)
二、薪資之扣除部分:編號薪資給付期間應給付薪資遲延利息起算日遲延利息到期日利息(年利率5%)薪資及利息合計抵充後剩餘1.105年11月11日至105年11月30日34,500元(51750*20/30)105年12月11日109年2月27日5,548元40,048元(計算式:34,500+5,548)128,612元(計算式:168,660-40,048)2.105年12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51,750元106年1月11日109年2月27日8,103元59,853元(計算式:51,750+8,103)68,759元(計算式:128,612-59,853)3.106年1月1日至106年1月19日31,718元(51750*19/31)106年2月11日109年2月27日4,832元36,550元(計算式:31,718+4,832)32,209元(計算式:00000-00,550)4.106年1月20日至106年1月31日7,645元(19750*12/31)106年2月11日109年2月27日1,165元8,810元(計算式:7,645+1,165)23,399元(計算式:32,209-8,810)5.106年2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19,750元106年3月11日109年2月27日2,932元22,682元(計算式:19,750+2,932)717元(計算式:23,399-22,682)6.106年3月1日至3月31日19,750元106年4月11日109年2月27日2,848元22,598元(計算式:19,750+2,848)0元(計算式:自利息2,848元中扣除717元附表二:上訴人得請求之薪資及利息(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薪資給付期間應給付薪資利息上訴人供擔保金額被上訴人預供擔保金額1.106年3月1日至3月31日19,750元10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583元19,750元註:須減去前已扣除之利息717元2.106年4月1日至4月30日19,750元10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583元19,750元3.106年5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19,750元106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583元19,750元4.106年6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19,750元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583元19,750元5.106年7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19,750元10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583元19,750元6.106年8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19,750元10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583元19,750元7.106年9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19,750元10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583元19,750元8.106年10月1日至106年10月31日19,750元10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6583元19,750元9.106年11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19,750元10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583元19,750元10.106年12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19,750元10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583元19,750元11.107年1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19,750元107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583元19,750元12.107年2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19,750元107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583元19,750元13.107年3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19,750元10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583元19,750元14.107年4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19,750元107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583元19,750元15.107年5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19,750元10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583元19,750元16.107年6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19,750元10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583元19,750元17.107年7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19,750元10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583元19,750元18.107年8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19,750元10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583元19,750元19.107年9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19,750元107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583元19,750元20.107年10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19,750元10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583元19,750元21.107年11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19,750元10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583元19,750元22.107年12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19,750元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583元19,750元23.108年1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19,750元10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583元19,750元24.108年2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19,750元108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583元19,750元25.108年3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19,750元10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583元19,750元26.108年4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19,750元10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583元19,750元27.108年5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19,750元10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583元19,750元28.108年6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19,750元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583元19,750元29.108年7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19,750元10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583元19,750元30.108年8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19,750元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583元19,750元31.108年9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19,750元108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583元19,750元32.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19,750元10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583元19,750元33.108年11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19,750元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583元19,750元34.108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19,750元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583元19,750元35.109年1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51,750元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7,250元51,750元36.109年2月1日至109年2月29日51,750元10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7,250元51,750元37.109年3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51,750元10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7,250元51,750元38.109年4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51,750元10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7,250元51,750元39.109年5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16,750元(51,750-35,000)10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583元16,750元40.109年6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16,750元(51,750-35,000)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583元16,750元41.109年7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16,750元(51,750-35,000)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583元16,750元42.109年8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51,750元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7,250元51,750元43.109年9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51,750元109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7,250元51,750元
附表三:應提撥退休金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工資期間工資級月提繳工資退休金提撥(6%)103年1月31,010元2731,800元1,908元103年2月31,550元2731,800元1,908元103年3月31,550元2731,800元1,908元103年4月32,150元(計算式:31,550+600)2833,300元1,998元103年5月31,550元2731,800元1,908元103年6月31,550元2731,800元1,908元103年7月31,550元2731,800元1,908元103年8月31,550元2731,800元1,908元103年9月31,550元2731,800元1,908元103年10月31,550元2731,800元1,908元103年11月31,550元2731,800元1,908元103年12月44,550元3545,800元2,748元104年1月44,550元3545,800元2,748元104年2月44,550元3545,800元2,748元104年3月45,750元(計算式:44,550+1,200)3545,800元2,748元104年4月44,550元3545,800元2,748元104年5月46,550元(計算式:44,550+2,000)3648,200元2,892元104年6月44,550元3545,800元2,748元104年7月44,550元3545,800元2,748元104年8月44,550元3545,800元2,748元104年9月49,550元3750,600元3,036元104年10月49,550元3750,600元3,036元104年11月49,550元3750,600元3,036元104年12月51,550元3853,000元3,180元105年1月51,550元(計算式:46,550+5,000)3853,000元3,180元105年2月51,650元3853,000元3,180元105年3月51,650元3853,000元3,180元105年4月51,650元3853,000元3,180元105年5月52,048元3853,000元3,180元105年6月51,650元3853,000元3,180元105年7月51,650元3853,000元3,180元105年8月51,650元3853,000元3,180元105年9月51,650元3853,000元3,180元105年10月51,750元3853,000元3,180元合計90,0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