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0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本案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貿然騎駛普通輕型機車上路,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交通安全之潛在危險,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狀、犯後態度、年齡、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03號

  被   告 張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三於民國114年4月30日13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火鍋店內飲用威士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其雖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16時3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9分許,在上址火鍋店前,不慎自摔倒地,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10分對張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道○○○○○○○○○道○○○○○○○○○○○○○○○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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