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6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顏子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子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子軒於民國114年2月24日8、9時許,在友人位於臺南市東區某址之住處吸食加熱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成分之菸彈產生之煙霧(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吸食摻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致其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即依托咪酯50ng/mL、美托咪酯50ng/mL、愷他命100ng/mL或 去甲基愷 他命100ng/mL)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施用毒品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 嗣顏子軒 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公路北向319.1公里處時,不慎先擦撞前方由 葉俐君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追撞前方由 李崧毓 駕駛、附載 陳宏學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宏學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為據報處理上開交通事故之員警在該公路北向277公里處攔停顏子軒所駕之車輛(所涉肇事逃逸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經警發覺其車上有毒品等物,遂得其同意於同日17時32分許採尿送驗,鑑驗結果顏子軒尿液所含依托咪酯濃度達1,471ng/mL、美托咪酯濃度達2,136ng/mL、愷他命濃度達1,617ng/mL,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3,044ng/mL,乃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顏子軒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葉俐君、李崧毓、陳宏學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㈤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採集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㈥員警於114年2月2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

 ㈦勘察採證同意書。

 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㈩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

 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暨「修正中華民國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車速甚快之國道一號高速道路,並因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擦撞前方之車輛而生道路交通事故,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害,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類似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犯後已坦承施用毒品後駕車之情事,兼衡被告經鑑驗結果尿液中所含各項毒品之濃度均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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