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催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392號

聲請人即時修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

  院網站。

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392號

編號

發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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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大里室內裝修工程

有限公司

陳秀春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太平分行

114年1月10日

106,890元

AL7250352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如未於收受送達後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即視為撤回本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四二條第三項參照)。

 三、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滿主文第三項申報權利期間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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