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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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約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約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結晶
1袋(驗餘淨重0.068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且核其性質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宏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被告陳約任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約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大埔鐵板燒」店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
1袋(淨重0.0690公克、驗餘淨重0.0688公克)與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約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6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為本檢察官於105年12月7日,撤銷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紙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依上開決議意旨,仍應依法進行追訴,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0.0690公克、驗餘淨重0.0688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
5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