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1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8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3世
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總公司)實際負責人、又為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4伊潤吾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伊潤吾公司)、高雄市○○區○○○路○○○號媛儷根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媛儷根思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亦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上開三公司間並無實際買賣之交易行為,卻基於逃漏上開三家公司營業稅之概括犯意,於民國88、89年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以該三家公司互為進銷對象,連續將不實營業事項填製於發票上,製成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使上開3家公司藉此取得虛偽營業稅進項憑證後,再將此不實事項填製於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及現金收入傳票等會計憑證上,再先後於88、89年間,分別持虛開之統一發票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作為進項憑證,各申報抵扣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連續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
㈡被告甲○○明知媛儷根思公司應收之股款為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戊○○並未實際繳納出資之股款,卻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持以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起訴書誤載為設立登記),經該主管機關實質審核,於88年10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87年12月2日)誤為核准登記。嗣因媛儷根思公司因上開虛開發票案件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發覺有異,主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於調查過程中始發現上情。
㈢又被告甲○○明知告訴人戊○○雖為媛儷根思公司業務經理
,僅工作至89年2月15日止,該年度僅領取薪水共計3萬4277元,且該公司從無發放股利給戊○○,竟仍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會計人員在其業務上所掌管製作之8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之文書上,虛偽登載戊○○於89年間,在媛儷根思公司領取薪資5萬3,461元,同時據以在該公司業務上製作之中華民國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下稱結算申報書)內登載該項不實之內容,浮列該筆薪資支出,再利用該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持該偽造之扣繳憑單及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媛儷根思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之營業費用薪資部分支出,並以此詐術為納稅義務人媛儷根思公司逃漏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戊○○及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李淑媛又利用該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虛偽記載媛儷根思公司於89年間有發放股利7,699元給戊○○,經戊○○於91年間為上開稅捐稽徵機關通知須補繳稅款,始知上情並填具檢舉書向稅捐稽徵機關告發。因認被告上開㈠、㈡、㈢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起訴書漏載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7、41條逃漏稅捐罪嫌、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起訴書漏載第3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又此條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公布後,已移至同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逃漏稅捐、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呂水文 之證述、證人乙○○、戊○○之證述、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9紙、世總公司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29紙、世總公司之現金收入傳票影本63紙、媛儷根思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影本17紙、媛儷根思公司轉帳傳票影本25紙、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2紙、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款書2紙、媛儷根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1紙、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1紙、戊○○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影本各1紙、媛儷根思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等文件為其論據。
四、然訊之被告甲○○固坦承伊於88、89年間係世總公司、伊潤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世總公司其後變更負責人為 陳壽堃 ),又告訴人戊○○為媛儷根思公司之股東,於88年10月28日辦理變更登記時,媛儷根思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登載資本總額為600萬元,又媛儷根思公司於89年確有開具戊○○之薪資扣繳憑單為5萬3461元、股利扣繳憑單為7699元予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媛儷根思公司於89年10月前,實際負責人是丁○○與戊○○,伊係因 益鑫 皮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鑫公司)積欠伊款項,丁○○為償還債務,乃成立媛儷根思公司,其後戊○○不願意繼續當該公司之負責人,丁○○遂找伊提供人頭呂水文當負責人,當時媛儷根思公司之事務,仍由丁○○掌控,伊並非實際負責人;又媛儷根思與世總及伊潤吾公司確有實際買賣交易行為,且媛儷根思公司無信用額度,因而借用伊潤吾公司信用狀開往香港與國內進貨,再由媛儷根思與世總等2公司銷售,開立發票是必然的,並無上開一㈠所指無實際買賣行為而互為經銷對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逃漏營業稅之情;又媛儷根思公司設立時之名義負責人為 洪美雲 ,其後為戊○○,被告並非媛儷根思公司成立或於88年10月間變更登記時之實際負責人,不知戊○○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被告並無委請會計師辦理變更登記表明已收足戊○○等人之股款之情,並無上開一㈡所指之犯行。另被告不知媛儷根思公司實際上支付多少薪水給員工或發放股利之事,均係會計乙○○在做帳,故就戊○○之薪資及股款有無業務上不實之登載或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事,並不知情,並無上開一㈢之犯行(見本院卷㈠第36、37、195頁)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被告固供承伊於88、89年間,係世總公司、伊潤吾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並有卷附世總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事項卡、伊潤吾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惟據卷附媛儷根思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見90年發查字第3977號卷第24至28頁)觀之,其上之設立登記負責人係洪美雲,於88年10月28日變更登記時,負責人係呂水文,均非被告。又據被告辯稱案外人丁○○所經營之益鑫公司係媛儷根思公司之前身,丁○○為在益鑫公司倒閉後,乃成立媛儷根思公司,由女兒洪美雲擔任負責人,以清償積欠債務(見本院卷第301頁),此核與證人乙○○、戊○○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㈠第301至303頁、本院卷㈡第38、39頁),足認媛儷根思公司成立時,實際負責人應為丁○○而非被告。又媛儷根思公司於88年2月12日並將名義負責人為洪美雲變更為戊○○,並辦理變更登記,該公司仍由丁○○主導,亦據證人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9、40頁),並有卷附變更登記事項卡1紙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2頁),是於88年2月至88年10月28日變更負責人為呂水文之前,媛儷根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非被告。
㈡而媛儷根思公司固於88年10月28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之姪子
呂水文,惟據證人戊○○證稱:呂水文擔任負責人時,丁○○還可以作決定,在我離職之前(指89年2月底之前),最大主導權是在丁○○手上,因為公司從會計到倉管都是聽丁○○的話;又公司有成立五人小組,但裡面並沒有包含被告,五人小組係對公司的營運決策,只有在公司資金有缺口或要如何償債會通知被告參與會議,當時仍由丁○○在做掌控,卷附協議書上所載之立書人 盧俊任 、 曾淑蘭 、乙○○、丙○○、 蔡璧蓮 就是五人小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46頁)。又據證人 候秀珠 稱:益鑫公司因財務問題,所以丁○○叫我到伊潤吾公司上班,聽說被告與公司有資金往來,之前在偵查中稱丁○○在89年3月不再處理媛儷根思公司業務,係丁○○給我的訊息,89年3月之後,媛儷根思公司是由五人小組幫忙經營決策;經營者各有各的意見,所以才會成立五人小組,如果公司有比較重大的事情要決策的話,會由五人小組決策,89年3月丁○○離開之後,有時候還是會看到丁○○,但是不常看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13、16、17頁);據此足認於88年初至89年3月間,媛儷根思公司之主要經營及決定公司營運之人應係丁○○或五人小組開會決定,被告縱有提供資金供媛儷根思公司調度,惟斯時尚難推認被告確有實際參與媛儷根思公司經營管理之事實,自難遽論被告於媛儷根思公司成立後至89年3月初為媛儷根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被告辯稱至89年9月前,丁○○係媛儷根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並非該公司當時之實際負責人,尚非全然無據。是公訴人認定被告於88年間至89年間係媛儷根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尚難認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有無起訴書所載以擔任媛儷根思公司等3家實際負責人之機,基於概括犯意,在無實際交易行為下,為對開發票之填製不實憑證以逃漏稅捐等犯行,自非無研求之餘地。
㈢次者,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件公訴人雖舉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9紙、世總公司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29紙、世總公司之現金收入傳票影本63紙、媛儷根思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影本17紙、媛儷根思公司轉帳傳票影本25紙等文件,以資證明被告有檢舉人所指述之上開一㈠之逃漏稅捐等犯行。惟查,被告所經營之世總及伊潤吾等公司為人檢舉有逃漏稅捐等犯行後,業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調查,並於90年9月12日函復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略以:本轄世總公司等3家營業人於89年11月間經人檢舉,查該未具名檢舉書並未提供具體逃漏營業稅事證,經調帳查核該未發現具體違章漏稅事實,僅申報有長期留抵情形,..等語,此有該三民分處所發之高市稽三密字第50826號函附卷可參(見90年度發查字第3977號卷第104頁),是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於90年間調帳查核時,既未發現有何不法情事,亦未曾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世總公司、伊潤吾公司、媛儷根思公司之進項及銷項發票係不實之發票,何以認定上開3家公司均係虛設行號,及上開發票均係虛偽,尚非無疑。又據證人戊○○證述:「(問:據你所知媛儷根思公司有無與世總公司、伊潤吾公司實際交易?)我的印象好像不知道是世總公司還是伊潤吾公司有跟媛儷根思公司拿過貨去賣,至於數量多少我不清楚,但幾千萬不可能,至於有無幾百萬,我不能確定,.。」(見本院卷㈡第44頁)、那時候是國外進口的貨物,因為媛儷根思公司是新的公司,所以在銀行並沒有信用額度,丁○○就與被告商量,用伊潤吾公司開狀向國外購買貨物再賣給媛儷根思公司,媛儷根思公司是由丁○○請他的哥哥去調票,給銀行當擔保,之後丁○○將尾款開票給被告,由被告去贖單等情(見本院卷㈡第49頁)。是依證人戊○○之證述,足認伊潤吾公司或世總公司與媛儷根思公司並非全然無實際交易之情。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稅局有關世總公司等3家公司有無逃漏營業稅之事實,經該局函復本院世總公司虛報進項稅額為228,502元,虛報銷項稅額1,266,209元,逃漏之營業稅為0,此有該局以95年4月18日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5001730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215頁、卷㈡第30頁),而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處罰,以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時,有產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即結果犯,為其要件之一,此觀諸該條規定即明,則世總公司既不生逃漏89年度營業稅之結果,是揆諸上述,自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構成要件不符。被告自無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代罰可言。是起訴書以被告有為附表三、六之以伊潤吾、媛儷根思公司有虛開不實發票供世總公司扣抵營業稅等情,有逃漏營業稅之犯行云云,難謂可採。
㈣復由被告檢具證人乙○○所製作之媛儷根思公司內帳資料(
見本院卷㈠第137至175頁),以及國稅局主動提供之世總、伊潤吾、媛儷根思等3家公司相互間之銷售額之計算表、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等資料(螢光筆部分)(見本院卷㈡第52至56、78頁)相互觀察,該3家公司之交易除有開立支票、發票佐證外,尚有因交易而生銷貨退回及折讓之帳務記錄,實難謂世總、伊潤吾及媛儷根思公司均無實際交易,所開立之發票均屬虛偽。而本院為釐清有無公訴人所指之虛開不實發票之事實,復於95年10月5日以94年度訴字第3155號刑事裁定,命公訴人載明起訴書所指之虛開不實發票之各張統一發票發票日期、發票號碼、發票金額、所逃漏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以利本院確定其起訴之範圍,並利被告為防禦之準備,公訴人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均未補正,遑論提出3家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證據,是本案自不得僅以證人乙○○曾證述:因世總、伊潤吾公司要跟銀行借錢,要虛增營業額才可以借錢,才會對開發票,該等發票不是她做的,可能係曾曉君做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4頁),即率爾推認上開3家公司所開立之憑證俱屬不實,進而有逃漏稅捐之犯行。況依證人戊○○於警詢證述:其當媛儷根思公司負負人時,均不知有虛開發票之情(見91年他字第2957號卷第5至6頁),該公司均延續益鑫皮件公司的業務去做,被告沒有參與業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頁),是起訴書以被告基於逃漏上開
3家公司營業稅之概括犯意,於88、89年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以該3家公司互為進銷對象,連續將不實營業事項填製於發票上,製成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自難認與卷證資料及前開證人戊○○等人所證相符,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3家公司確以取得虛偽營業稅進項憑證,以逃漏營業稅之事實,是自難推認被告有上開一㈠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
㈤另媛儷根思公司於88年10月28日變更負責人為呂水文時,當
時之實際負責人仍為丁○○,已據證人戊○○前開證述綦詳;又媛儷根思公司之設立,係案外人丁○○為處理益鑫皮件公司債務而成立之新公司,亦據證人戊○○、丙○○等人證述在卷,均如前述;復由卷附媛儷根思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各1紙(見90年度發查字第3977號第24頁至第28頁)觀之,媛儷根思公司於87年12月間設立及88年10月間辦理變更登記,二者均係委請同一會計師 李善餘 簽證及辦理;又依據證人戊○○於警詢中證述:「(問:你在媛儷根思公司擔任負責人的時候,變更登記是由何人去辦理?)答:應該是丁○○找他熟識的會計師去辦的。」、「(問:88年10月公司增資6百萬元,上面所載你有出資2百萬元,是否有真的出資?)沒有。」(見本院卷㈡第49頁);我確實沒有拿錢出來,因為丁○○一開始就承諾要把公司的貨拿來讓我抵債,在我的認知我的資本額就是那些貨,其實不只我這樣,其他股東也是,我們都沒有真的拿錢出來出資,是因為之前益鑫有欠我們錢,我們不可能再拿錢出來,就用我們的債權當作出資,至於 林乃香 是丁○○姐姐的女兒,蔡莉莉也是丁○○的親友,他們都沒有真的出資,益鑫也沒有欠他們錢,但是因為成立公司需要5個人,所以由丁○○找他們來擔任股東,當時由丁○○決定股東的成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8、49頁)。另證人即媛儷根思公司股東 蔡靜雯 證稱:我沒有錢參與該公司之股東,是老闆洪美雲說公司欠股東,要我掛名參與等語(91年他字第2957號卷第10頁)。是依證人戊○○及蔡靜雯之證述足認其等係應允丁○○及其女洪美雲而擔任媛儷根思公司之股東。從而,媛儷根思公司之股東應係丁○○為成立媛儷根思公司及其後公司改組而辦理變更登記,而委請同一會計師李善餘辦理至明,是被告辯稱:丁○○因積欠伊款項,說要補償,故給伊2股東缺;該增資
600萬元之變更登記,非伊委託會計師辦理,係丁○○與乙○○所辦理(見92年度偵字第18735號卷第4頁、本院卷㈡第150、151頁)等情,核與上開證人戊○○等人之證述及卷附之媛儷根思公司登記事項卡大致相符,尚堪採信。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所填製者係會計憑證或帳冊為限,若所填製者並非帳冊,亦不能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即與該條之要件不合。本案公訴人所執以公司增資登記,既不足以證明任何會計事項之經過,且非被告所填製,自非屬會計憑證,從而被告所為,亦核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定,顯然有間。另被告當時既並未擔任公司董事或股東之職務,亦非實際負責人並無任何填載增資完成文件之犯行,顯無行使或在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任何行為。況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之申請,並非公司董事或股東反覆從事之持續性活動,乃係公司個別需要而辦理增資之單一事件,其因此所需填載之文書並非公司董事或股東業務上反覆製作之文書,是以內容記載之股東個別增資過程縱有不實,因其非屬業務上之文書,並不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則縱向主管機關提出該文書,亦不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是以公訴人以被告有上開一㈡所示之違反公司法等犯行,尚嫌速斷。㈥又證人戊○○固以媛儷根思公司有浮列其薪資支出,未發放
足額薪資,且未收受公司於89年間發放之股利7699元,乃據以提起告發。惟查媛儷根思公司固有向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申報戊○○之薪資及股利之事實,此有卷附之戊○○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影本、媛儷根思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等文件各1份可參,堪信媛儷根思公司確有申報上開戊○○之薪資及股利之情無訛。然據財政部國稅局以:媛儷根思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全年暨課稅所得額為虧損853,444元,該局審查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以其未提示帳證供核,業經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暨課稅所得額為4,871,704元在案,調整差額達5,725,148元,因具有懲罰性質,故縱如有媛儷根思公司涉嫌浮報員工戊○○薪資及股利屬實,仍不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論處,此有該局95年4月
4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095002196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1
2頁),是依國稅局上開函覆,足見媛儷根思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媛儷根思公司應核課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並非依該公司申報之金額核定課稅金額,是該公司申報戊○○該筆薪資及股利既無影響媛儷根思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該公司自無逃漏該部分之稅捐可言。復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是說他們逃漏稅捐,我是說他們亂報我的所得,我於2月15日離職之後,公司就不願意給付我薪資,我還曾經因為薪資問題去反應,後來公司有將我薪資打折,開數張支票給我,後來那些支票都跳票;扣繳憑單上面的數字是較少,依我的計算應該得到較多,包括薪資及出差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頁)。是依證人戊○○之證述,足認媛儷根思公司係未如實給付其薪資,部分支付之票款並有跳票之情,且扣繳憑單上之薪資金額較實際應給付之薪資金額不足。然查,媛儷根思公司對於證人戊○○既有應付薪資之支出,並前已給付若干薪資款項,業據證人戊○○證述在卷,是媛儷根思公司就應支付予戊○○之薪資開具扣繳憑單據以申報,應無虛偽浮報薪資之情;繼以證人戊○○係媛儷根思公司之股東,此有上開變更登記事項卡1紙可佐,而公司依法申報全年所得時,如有有盈餘,應提列股利支付予股東,此有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之填寫須知可參(見91年度發查字第3372號卷第25頁),是媛儷根思公司依法提列未分配盈餘之股利予戊○○,並據以申報,自無業務上虛偽申報股利之情;縱使媛儷根思公司應支付戊○○之上開薪資或股利款項,確有短欠,其等可循民事途徑解決,尚難謂因媛儷根思公司尚有短欠戊○○之薪資及股利,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前開一㈢之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
六、綜前所述,本件公訴人前揭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尚難謂足資證明世總公司、伊潤吾公司、媛儷根思公司開具之發票俱屬不實之銷項憑證,以及被告有以填製上開不實會計憑證逃漏之稅捐、違反公司法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犯行,是縱被告所辯之詞,無從全然概予採信,然其間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鄭凱文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表:
一、世總公司自88年3月至89年6月止,虛開不實發票予伊潤吾公司共66筆,金額合計為19,819,490元,供伊潤吾公司扣抵營業稅990,977元。
二、世總公司自89年1月至10月止,虛開不實發票予媛儷根思公司共30筆,金額合計為11,736,778元,供媛儷根思公司扣抵營業稅586,838元。
三、伊潤吾公司自88年3月至6月止,虛開不實發票予世總公司共19筆,金額合計為2,733,509元,供世總公司扣抵營業稅136,676元。
四、伊潤吾公司自88年7月至89年8月,虛開不實發票予媛儷根思公司共37筆,金額為13,936,876元,供媛儷根思公司扣抵營業稅696,847元。
五、媛儷根思公司於88年4月,虛開不實發票予伊潤吾公司1筆,金額為180,952元,供伊潤吾公司扣抵營業稅9048元。
六、媛儷根思公司自88年7月至88年10月止,虛開不實發票予世總公司共10筆,金額為1,836,531元,供世總公司扣抵營業稅91,8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