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
之10號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96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子○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子○應履行附件所示本院96年度雄調字第381號調解筆錄之條款。
事實
一、子○自民國90年7月1日起,在高雄縣大樹鄉大樹國中合作社自任會首,以其自己之名義,召集附表一所示會員,參加每會新台幣(下同)10,000元之互助會,會期自90年7月1日起至94年3月1日止,連同會首共53會,採外標制,於每月1日在上址開標,每逢2月及11月之15日各加開標會1次。詎子○因經濟困難亟需用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概括犯意,利用會員未全數到場競標及會員間欠缺聯繫之機會,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92年
4月1日、92年7月1日、92年10月1日、93年1月1日、
93年4月1日、93年7月1日先後6次,在上址先後各冒用附表一編號27至36所示其中一位活會會員名義,在白紙上書寫不詳金額之標息及各該被冒名會員之姓名,以互助會習慣上競價投標之意思表示之方式,偽造足以表示該競標者係以該標息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準私文書(未扣案),並於開標時出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冒名之會員;然因附表二所示冒標時間實則無人得標,致使其他活會會員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乃如期交付子○如附表二所示之會款。嗣於93年11月中旬,子○突然避不見面,經附表一編號27至36所示活會會員間相互查證,發現前開互助會之實際活會會數,多於按會期推算所剩餘之活會會數,始知受騙,子○總計詐騙得款詳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時間、冒標會員名義、詐欺所得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27至36所示會員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代理人壬○○及告訴人庚○○指述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8835號卷第6至14頁、94年度偵緝字第1538號卷第31、32、43頁),並有前揭互助會會單可佐(見94年度發查字第321號卷第3頁),而該會正常應於94年3月完會,惟於93年11月中旬止會,應剩5會未標,但卻有11活會,冒標6會,係於92年4月1日、92年7月1日、92年10月1日、93年1月1日、93年4月1日、93年7月1日,則依被告6次冒標日期推算,附表二所示會員遭冒標時分別應為第26次、第29次、第32次、第36次、第40次、第43次開標日,其各次遭詐騙之活會會數(若為死會,本即應繳交會款,故不能論其等遭詐騙會款)依序應為:27、24、21、17、13、10會,另應再加上被冒標者因不知遭冒標而仍繳交之會款。準此推算結果,被告冒標詐得金額合計應為134萬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三所示之相關法律亦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論罪科刑。
三、按我國民間互助會,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書寫其姓名及參予競標之利息數目,提出參予競標,習慣上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之金額為標息參予競標之標單,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依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冒用前揭活會會員之名義,偽造載有會員姓名及競標利息之標單,參予競標行使而得標,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冒標之會員,並進而詐取於冒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使該等活會會員誤信而交付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偽造準私文書係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均時間緊接,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每次偽造標單行使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均係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以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處斷。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未經他人授權即擅自冒用他人名義標會,偽造標單以詐取附表二所示金額,使多數會員受害,自屬可議,惟念其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並非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前揭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96年度雄調字第381號調解筆錄(如附件)可稽,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查,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復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與本案告訴人均已成立和解,有本院96年度雄調字第381號調解筆錄可稽,告訴代理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並表示:若被告能確實履行前揭調解筆錄所約定之條款,對於讓被告有緩刑機會無意見等語(見本院96年5月28日審判筆錄),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前揭告訴人均達成和解,被告需向本案告訴人支付如附件所示本院96年度雄調字第381號調解筆錄所記載之金額,且據本院審理時蒞庭公訴人以被告若未按時履行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條款,為求有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機會,請法院斟酌若對被告宣告緩刑,應附加條件等語(見本院96年5月28日審判筆錄),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又附表二所示冒標時間之投標單,其上偽造被冒標人之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然此等標單,業經被告供稱:已經滅失等語在卷(見本院96年5月28日審判筆錄),且參以附表二所示冒標時間距今已逾2年,堪認此等標單顯均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6條、第5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會員│參加會數│├──┼──────┼─────┤│1│子○│2│├──┼──────┼─────┤│2│ 張桂芬 │1│├──┼──────┼─────┤│3│ 黃春金 │5│├──┼──────┼─────┤│4│ 王維梅 │2│├──┼──────┼─────┤│5│ 張美珠 │1│├──┼──────┼─────┤│6│ 陳宜庭 │2│├──┼──────┼─────┤│7│ 梁愁錦 │1│├──┼──────┼─────┤│8│ 李英鶯 │2│├──┼──────┼─────┤│9│ 古秋菊 │1│├──┼──────┼─────┤│10│ 吳龍 一│1│├──┼──────┼─────┤│11│ 黃淑真 │2│├──┼──────┼─────┤│12│ 謝三郎 │1│├──┼──────┼─────┤│13│ 吳常次 │2│├──┼──────┼─────┤│14│ 黃麗容 │2│├──┼──────┼─────┤│15│ 葉錦櫻 │2│├──┼──────┼─────┤│16│ 黃秀雲 │1│├──┼──────┼─────┤│17│ 楊桂鳳 │1│├──┼──────┼─────┤│18│ 劉蕙芳 │1│├──┼──────┼─────┤│19│ 江文龍 │1│├──┼──────┼─────┤│20│ 尤淑華 │1│├──┼──────┼─────┤│21│ 曾惠美 │1│├──┼──────┼─────┤│22│ 黃惠珠 │2│├──┼──────┼─────┤│23│ 朱素珍 │2│├──┼──────┼─────┤│24│ 劉曉芬 │1│├──┼──────┼─────┤│25│ 葛品宏 │1│├──┼──────┼─────┤│26│ 歐碧玉 │1│├──┼──────┼─────┤│27│壬○○│1│├──┼──────┼─────┤│28│庚○○│1│├──┼──────┼─────┤│29│癸○○│2│├──┼──────┼─────┤│30│乙○○│1│├──┼──────┼─────┤│31│戊○│1│├──┼──────┼─────┤│32│甲○○│1│├──┼──────┼─────┤│33│己○○│1│├──┼──────┼─────┤│34│丁○○│3│├──┼──────┼─────┤│35│辛○○│1│├──┼──────┼─────┤│36│丑○○│1│├──┴──────┴─────┤│共計:53會│└───────────────┘附表二┌──┬──────┬─────┬────┬──────────┐│編號│起會時間│各次冒標日│被冒標人│詐騙金額(元)││││期及活會會││││││數│││├──┼──────┼─────┼────┼──────────┤│一│90年7月1日│92.4.1冒標│附表一編│10,000×27(冒標當時│││起會於93年11│(即第26次│號27至36│之活會會數)+10,000│││月中旬止會(│開標日),│所示會員│(左揭被冒標者誤自己│││外標)會員連│當時之活會│之其中一│仍為活會而繳納之活會│││會首共53會,│會數為27會│人│會款)=28萬│││每期會款10,││││││000元││││││││││││││││├──┼──────┼─────┼────┼──────────┤│二│同上│92.7.1冒標│附表一編│10,000×24(冒標當時││││(即第29次│號27至36│之活會會數)+10,000││││開標日),│所示會員│(附表二編號一之被冒││││當時之活會│之其中一│標者誤自己仍為活會而││││會數為24會│人│繳納之活會會款)+││││││10,000(附表二編號二││││││之被冒標者誤自己仍為││││││活會而繳納之活會會款││││││)=26萬│││││││├──┼──────┼─────┼────┼──────────┤│三│同上│92.10.1冒│附表一編│10,000×21(冒標當時││││標(即第32│號27至36│之活會會數)+10,000││││次開標日)│所示會員│(附表二編號一之被冒││││,當時之活│之其中一│標者誤自己仍為活會而││││會會數為21│人│繳納之活會會款)+││││會││10,000(附表二編號二││││││之被冒標者誤自己仍為││││││活會而繳納之活會會款││││││)+10,000(附表二編││││││號三之被冒標者誤自己││││││仍為活會而繳納之活會││││││會款)=25萬│├──┼──────┼─────┼────┼──────────┤│四│同上│93.1.1冒標│附表一編│10,000×17(冒標當時││││(即第36次│號27至36│之活會會數)+10,000││││開標日),│所示會員│(附表二編號一之被冒││││當時之活會│之其中一│標者誤自己仍為活會而││││會數為17會│人│繳納之活會會款)+││││││10,000(附表二編號二││││││之被冒標者誤自己仍為││││││活會而繳納之活會會款││││││)+10,000(附表二編││││││號三之被冒標者誤自己││││││仍為活會而繳納之活會││││││會款)+10,000(附表││││││二編號四之被冒標者誤││││││自己仍為活會而繳納之││││││活會會款)=21萬│├──┼──────┼─────┼────┼──────────┤│五│同上│93.4.1冒標│附表一編│10,000×13(冒標當時││││(即第40次│號27至36│之活會會數)+10,000││││開標日),│所示會員│(附表二編號一之被冒││││當時之活會│之其中一│標者誤自己仍為活會而││││會數為13會│人│繳納之活會會款)+││││││10,000(附表二編號二││││││之被冒標者誤自己仍為││││││活會而繳納之活會會款││││││)+10,000(附表二編││││││號三之被冒標者誤自己││││││仍為活會而繳納之活會││││││會款)+10,000(附表││││││二編號四之被冒標者誤││││││自己仍為活會而繳納之││││││活會會款)+10,000(││││││附表二編號五之被冒標││││││者誤自己仍為活會而繳││││││納之活會會款=18萬│├──┼──────┼─────┼────┼──────────┤│六│同上│93.7.1冒標│附表一編│10,000×10(冒標當時││││(即第43次│號27至36│之活會會數)+10,000││││開標日),│所示會員│(附表二編號一之被冒││││當時之活會│之其中一│標者誤自己仍為活會而││││會數為10會│人│繳納之活會會款)+││││││10,000(附表二編號二││││││之被冒標者誤自己仍為││││││活會而繳納之活會會款││││││)+10,000(附表二編││││││號三之被冒標者誤自己││││││仍為活會而繳納之活會││││││會款)+10,000(附表││││││二編號四之被冒標者誤││││││自己仍為活會而繳納之││││││活會會款)+10,000(││││││附表二編號五之被冒標││││││者誤自己仍為活會而繳││││││納之活會會款)+10,││││││000(附表二編號六││││││之被冒標者誤自己仍為││││││活會而繳納之活會會款││││││)=16萬│├──┴──────┴─────┴────┴──────────┤│詐騙總額:134萬元│└───────────────────────────────┘附表三┌──┬───────┬───────┬───────┬────┐│比較│行為時法(95年│裁判時法(95年│比較結果│備註││內容│7月1日前之刑│0月0日生效之│││││罰法律)│刑罰法律)│││├──┼───────┼───────┼───────┼────┤│連續│刑法第56條:連│已刪除。│依行為時法以一│││犯│續數行為而犯同││罪論,但得加重││││一之罪名者,以││其刑至二分之一││││一罪論。但得加││,而依裁判時法││││重其刑至二分之││則應數罪併罰。││││一││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行││││││為人。││├──┼───────┼───────┼───────┼────┤│刑法│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10│裁判時法罰金刑│上開修正││第33│1元以上。│00元以上,以百│之最低度刑提高│影響刑法││條第││元計算之。│為新臺幣1000元│第339條││5款│││。是以行為時法│第1項中│││││較有利於被告。│關於罰金││││││刑最低度││││││。│├──┼───────┼───────┼───────┼────┤│牽連│刑法第55條後段│已刪除│行為時法構成裁│││犯│:犯一罪而其方││判上一罪,從一││││法或結果之行為││重處斷,而依裁││││犯他罪名者,從││判時法則需數罪││││一重處斷││併罰,是比較結││││││果仍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