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松治指定辯護人楊水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956、1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丁○○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各該編號所示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丙○○、乙○○、甲○○(各該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量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經警依法對丁○○執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4年1月21日7時許,持本院104年聲搜字第18號搜索票,至丁○○前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於調查時勘查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報告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應記載其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以示負責,但此屬證據取得後之文書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且若通訊監察譯文已附於卷內移送,而當事人、辯護人於審理中對卷內所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正均未爭執,雖該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上開製作程式,然對當事人之訴訟上權利並無影響,自不影響其得為證據之資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通訊監察,事前有獲得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有本院103年聲監字第510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4-35頁),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再本案卷內所附之譯文表,雖未詳載製作之年、月、日、製作公務員所屬機關及由製作公務員簽名,與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之公文書應備程序未符,然該譯文表於本院於審理中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卷內譯文表要旨時,公訴人、被告丁○○及其之辯護人均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足見前開譯文之真實性均無疑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因認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乙○○、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丙○○、乙○○、甲○○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且檢察官復未釋明該陳述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之3、之4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揆之前揭法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而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證據適格。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就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又此條例所稱顯然,係指從卷存資料作形式觀察,至為顯著,無待更查,已足判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則從信用性著眼,例如由筆錄內容,或相關錄音、錄影資料檢視、播放,存有強暴、脅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之文字、音聲、影像。此種除外情況是否存在,因尚不涉及被訴實體認定之事實,僅以自由證明即足,被告或其辯護人雖可主張,但須約略釋明,不能憑空一概否定,法院就此爭議,當依卷內訴訟資料判斷之,非謂當事人一有爭執,即應排除其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丙○○、乙○○、甲○○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交互詰問及問答較為簡潔,故無證據能力等語,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釋明證人丙○○、乙○○、甲○○於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依卷附事證形式觀察,證人丙○○、乙○○、甲○○前揭於偵訊時之證述,自其訊問過程之外部情況以觀,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且偵訊時亦無交互詰問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以證人丙○○、乙○○、甲○○前揭於偵訊時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一事,即認該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參諸上揭說明,被告及其辯護人未能釋明證人丙○○、乙○○、甲○○前揭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則證人丙○○、乙○○、甲○○前揭於偵訊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經查除前揭已說明者外,本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揭說明,均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丙○○、乙○○、甲○○通話之情,惟矢口否認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都是丙○○、乙○○、甲○○來請伊代買,她們都是請伊幫忙代買新臺幣(下同)500元或1,000元,而且伊都沒有賺取任何差價,伊跟丙○○、乙○○、甲○○沒有什麼交情但是也無仇恨云云。經查: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犯行:
證人丙○○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在電話中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被告旋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並自證人丙○○分別取得價金1,000元之情,業經證人丙○○於偵詢時證稱:伊為了購買毒品,分別於103年11月10日12時30分、同年月12日12時24分,撥打電話予丁○○,均有成功地交易毒品1,000元,交易的地點都是丁○○的家中,交易方式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90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5-66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伊與丁○○之前在電話內就有約定,若欲購買毒品不可在電話內明講,只需說要到丁○○家中,如此丁○○就會知道伊要購買毒品,伊購買毒品之金額都是1,000元,這兩次伊至丁○○家中後,丁○○並沒有出去而是直接給伊甲基安非他命,伊也直接把錢給丁○○,至於被告購買毒品的成本及購買毒品的對象,伊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3-7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丙○○於103年11月10日12時30分許、同年月12日12時24分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證(見警卷第62頁)。再參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A為被告,B為證人丙○○)〈103年11月10日12時30分許〉
B:喂。
A:草馬牙( 音同 )。
B:在家裡嗎?我要過去了。
A:好。
B:好。〈103年11月12日12時24分許〉
A:喂。
B:喂。你在家裡嗎?
A:嘿。
B:啊等一下會去那裡嗎?
A:會。
B:蛤?
A:會啦。
B:喔,好啦,那等一下過去。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得知證人丙○○分別於103年11月10日12時30分許、同年月日12時24分許,確有因特定目的而與被告通話,並相約在被告家中見面。故上開通話內容,自均可作為證人丙○○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
證人乙○○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在電話中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被告乃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並自證人乙○○取得價金1,000元之情,業經證人乙○○於於偵訊時證稱:伊有於103年11月11日18時10分與丁○○通話,該次通話中有談到「1張」就是指要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隔天丁○○就請人將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送到駕訓班給伊等語(見他字卷第108頁),核與本院審理時之證稱:丁○○都稱呼伊小姑,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1張」就是指要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伊有跟被告講好要在駕訓班交易,隔天早上伊開車至麟洛駕訓班時,就有一名年輕人騎乘機車將伊攔下,該名年輕人就將毒品拿給伊,伊就拿了1,
000元給那個年輕人,至於被告向何人拿毒品及被告拿毒品的成本,伊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乙○○於103年11月11日18時10分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證(見警卷第60頁)。再參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A為被告,B為證人乙○○)
A:小姑。
B:喂。
A:唉唷。
B:怎麼那麼久都沒有打電話給我。
A:我一直打給你還傳簡訊給你,還沒有。
B:是喔?
A:嗯,我,我有去住院捏,住加護病房,我,一直住4-5天捏。
B:為什麼?
A:心臟啊。
B:喔,啊有沒有比較好?
A:我,我有,有裝支架捏。
B:裝支架喔?
A:嗯。
B:喔,唉。
A:你怎麼,一直傳簡訊給你。
B:我在忙那個啦,我爸爸的事情啦。
A:我知道,我知道,可是你要給我回一個簡訊啊?
B:好啦,好啦。
A:你現在在哪裡?
B:剛剛下班啊。
A:要過來嗎?
B:沒有,沒有要過去,我還要去送車子,哎,你那邊有沒有吃的。
A:我喔,我沒有捏,叫你過來,叫你過來要馬上過來。
B:是喔。
A:嘿。
B:啊我,我要,我要明天一大早捏。
A:明天一大早喔。
B:對啊。
A:沒關係,沒關係。
B:你要送過來嗎?
A:好,好。
B:l張,1張喔。
A:好,好。
B:我打電話給你喔。
A:好。析之上開通聯非僅僅約見面,尚有提及「明天一大早」、「
1張」,此一交易時間與數額與證人乙○○所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通話後隔天早上6時許,交易的價格係1,00
0元相符,又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的毒品來源只有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且被告亦於警詢時自陳: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是證人乙○○打給伊的通話內容,證人乙○○要向伊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伊找一個嚴姓綽號「小鬼」的年輕人去和證人乙○○交易等語(見警卷第5頁)。故上開通話內容,自均可作為證人乙○○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另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係單獨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通話內容,當日被告接聽證人乙○○之來電即表示明天會送毒品過去,且證人乙○○亦證稱係一名年輕人與其交易毒品,足見當日乃由被告接聽證人乙○○之來電,並與證人乙○○約定交付毒品地點而達成販賣毒品之合意後,再將此購毒訊息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依約前往交付毒品,故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顯與被告就此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應係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犯本次犯行,而非單獨所為,公訴意旨未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列為共犯,容有未洽。又證人乙○○雖證稱係一名年輕人與其交易毒品等語,然該名與被告共犯之人並未查獲,尚難以證人乙○○對其外觀之印象,及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即率然認為被告係與少年共同犯罪;故基於罪疑為輕之理,即應認為被告係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併予敘明。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
證人甲○○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在電話中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並自證人甲○○取得價金1,000元之情,業經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伊記得103年11月16日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伊係先打電話聯繫被告之後,伊與被告相約在被告之住所交易毒品,伊記得那天被告有去醫院看病,本來伊是請被告的朋友代為交易,後來被告回家之後,伊就直接與被告交易,交易方式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他字卷第92頁),核與本院審理時之證稱:103年11月16日伊打給被告時,被告說人在醫院,後來伊在被告的家中等被告返家,被告返家後,伊並沒有告知被告請被告幫伊拿毒品,而是直接給被告1,000元,被告拿到伊的錢之後就立即出門,沒多久之後被告就拿了毒品回來給伊,至於被告拿毒品的成本及向何人購買毒品,伊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0-82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甲○○於103年11月16日10時31分許、同日11時20分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證(見警卷第63頁)。再參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A為被告,B為證人甲○○)〈103年11月16日10時31分許〉
A:喂。
B:你在家裡嗎?
A:幹什麼?
B:我要過去,現在。
A:好。
B:你在家吼?
A:好。
B:好,好。
A:要快點喔。
B:好。現在馬上。
A:好。〈103年11月16日11時20分許〉
A:喂。
B:你不在喔?
A:我要去,我要去醫院急診。
B:阿現在已經走了喔。
A:嘿。
B:阿我在你家捏。
A:啊。那,那那那沒辦法啊。現在要到醫院。
B:你在哪一個醫院?
A:蛤?
B:你在哪一個醫院?
A:我啊,在基督教啊。
B:啊。啊。你不會叫你的朋友在你家門口,我在這邊等他。
A:什麼叫。什麼叫我朋友。幹你娘。
B:你就要自己去喔?
A:蛤。喂。
B:我在你家門口。
A:我要去醫院急。急診啦。
B:啊對啊。我說你不能叫你朋友到你家。送過來。然後我在這門口等他啊。
A:那等一下。等我打針啊。
B:好啊。你現在。你打給他啊。
A:我要趕快打針啊。
B:好啦。
A:蛤。說不定等一下不能講話了喔?
B:現在在醫院喔?
A:黑啦黑啦黑啦。
B:吼。審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得知證人甲○○於103年11月16日11時許,確有因特定目的而與被告通話,並相約在被告家中見面。故上開通話內容,自均可作為證人甲○○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犯行:
1、證人丙○○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在電話中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被告復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並自證人丙○○分別取得價金1,000元之情,業經證人丙○○於偵詢時證稱:通訊監察譯文上的簽名都是伊在警局所簽,103年11月16日伊有去被告家中購賣毒品,伊與被告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他字卷第66頁),並有被告與證人丙○○於103年11月16日11時29分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證(見警卷第62頁)。再參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A為被告,B為證人丙○○)
B:喂,探吉啦。(音同)
A:蛤。
B:等一下過去你那裡啊。我跟小姑啊。
A:慢一點,慢一點,慢一點,我現在,我現在在屏東醫院。
B:啊你什麼時候回到家?
A:喔,我要回去打電話給你,好不好。
B:我們現在在出發了捏。
A:好,那你慢慢騎慢慢騎。
B:開車開車。
A:慢慢,慢慢開。
B:慢慢開,好好好。
A:好好好,慢慢開,下來喝,喝飲料。
B:好好好。
A:好好。
B:慢慢開,有沒有聽到。審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得知證人丙○○於103年11月16日13時許,確有因特定目的而與被告通話,並相約在被告家中見面。故上開通話內容,自均可作為證人丙○○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2、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11月16日伊與證人乙○○一同去找被告,到了被告家中,被告說他身上沒有毒品,後來被告的朋友「土公」也來到被告家中,伊欲改向「土公」購買毒品,「土公」說他身上沒有那麼多毒品,就只拿了一些毒品讓伊體驗看看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惟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曾供證「土公」之人,至本院審理時方證稱103年11月16日係「土公」將第二級毒品交給伊,故是否確有「土公」該人,大有可疑。而證人丙○○為成年人,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足以分辨販賣毒品嚴重之犯罪行為,亦可輕易分辨買賣、代購、請客(即轉讓)為完全不同之概念,若被告真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丙○○,則證人丙○○豈有於偵查中陳述雙方存有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之理!又何以存在被告辯稱係幫證人丙○○代購毒品,證人丙○○卻稱是「土公」請 伊施 用毒品此矛盾?已足徵被告審理中所辯及證人丙○○審理時所證,不合情理甚極,實不足採。又甲基安非他命市價高且取得不易,政府復嚴厲取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刑尤重,販賣者常需擔負遭逮捕接受刑責之風險,除非交情深厚,難信有甘冒風險而平白「請」他人施用者。依上開證人丙○○之證述,其與「土公」並非熟識,然「土公」卻請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實與常情有違。是可認證人丙○○係因接受交互詰問時,被告在場,經權衡利害得失後故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再依證人丙○○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均屬一致,並無說詞反覆之情,是證人丙○○應無錯誤指認被告涉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且倘證人丙○○於103年11月16日確係未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則其既與被告有交情且無恩怨,衡情其自應於偵訊時向檢察官為真實之證述,以澄清被告之罪嫌,然由證人丙○○於偵訊時仍為與警詢時一致證述之情以觀,證人丙○○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11月16日未與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已難遽信。
3、觀之上開被告與證人丙○○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於103年11月16日11時20分許接獲證人丙○○詢問人在何處時,旋回稱其人在醫院,嗣回到家中再聯繫證人丙○○,以之對照證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述:每次和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在被告家中交易,有時候會跟證人乙○○一起去被告家中交易,伊不清楚證人乙○○是否也會一起購買毒品,伊都只有買自己的部分等語(見他字卷第65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11月16日曾與證人丙○○去找被告,聯絡的時候被告係在醫院,到了被告家中,伊沒有下車,只有證人丙○○下車,伊在車上等證人丙○○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7頁反面),均相吻合,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可佐證人丙○○於偵訊時所證,其與被告電話聯絡見面並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情節非虛。又被告於同日12時許,方自外處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證人甲○○,已如上述,且被告拿取毒品時,亦已知悉證人丙○○欲向其購買毒品,是被告既能於12時許販賣毒品予證人甲○○,又豈於同日之13時許,已無毒品得販賣予證人丙○○,此亦與常情有悖。是以交互參照證人丙○○偵訊時之證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堪認被告確於103年11月16日11時20分通話後之同日某時,在其住處與證人丙○○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至為明確。
㈤、又證人丙○○、乙○○、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節,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丙○○部分見警卷76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偵字第956號卷【下稱偵卷】第28頁;乙○○部分見警卷第85頁、偵卷第30頁;甲○○部分見警卷第82頁、偵卷第32頁),雖上開證人等為警採尿時間距渠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點已有數月之遙,然上開證人等之尿液檢體仍然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後代謝之陽性反應,顯見前揭證人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故可認上開證人等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其施用之需求。此益徵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乙○○、甲○○等情,當無疑義。
㈥、被告與證人丙○○、乙○○、甲○○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固未呈現明顯之毒品交易情節,然由被告於聽聞證人丙○○、乙○○、甲○○要求過來等語後,並無對證人丙○○、乙○○、甲○○再次詢問見面之緣由,即相約見面地點等節觀之,被告就證人丙○○、乙○○、甲○○要求見面之目的,顯與證人丙○○、乙○○、甲○○有一定之默契存在,且該目的係屬唯一並特定,此亦經證人丙○○、乙○○、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之。復與販毒者為逃避檢、警查緝及監聽,遂摒除於通話中出現毒品交易暗語(例如:軟的、硬的、女的、褲子、一張等)之方式,改以逕自相約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之手法,如出一轍,而此方式即與被告於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甲○○之交易模式相符,且細譯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乙○○向被告提及「1張」,此亦屬毒品交易中之特定暗語,是堪認此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固定模式;況被告亦自承:其認識證人丙○○、乙○○、甲○○,與渠等並無仇恨恩怨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則證人丙○○、乙○○、甲○○當無自陷於誣告或偽證之重罪追訴,而構詞誣陷被告之理,又證人丙○○、乙○○、甲○○能明確證稱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等語,則其若非親身經歷該毒品交易過程,尚難以提出此種說法。是證人丙○○、乙○○、甲○○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應屬可信,可見被告與證人丙○○、乙○○、甲○○通訊後,確有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附表各編號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乙○○、甲○○,並自證人丙○○、乙○○、甲○○取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價金等情,除有上開證人丙○○、乙○○、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外,尚有通訊監察譯文及其他證據作為補強,應堪認定為真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乙○○、甲○○云云,應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伊係幫證人丙○○、乙○○、甲○○向綽號「土公」的人拿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丙○○、乙○○、甲○○云云。惟查證人丙○○、乙○○、甲○○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所交付之毒品來源為何?被告是否有從中賺取利潤?交易毒品之數量以及價格由何人決定等情,均稱不知道、不清楚等語,顯見被告所辯係替證人丙○○、乙○○、甲○○幫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陳述,均無確切之依據以證其說。再參照上開被告與證人丙○○、乙○○、甲○○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丙○○、乙○○、甲○○於電話中均未與被告確認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購買之情況下,即與被告約定見面,堪認被告於雙方聯絡時,手邊已有甲基安他命可供販售,顯見被告早已將甲基安非他命購入並等待買家聯絡後售出,且被告可自行決定其所販售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此亦與幫助販賣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均由毒品上游所決定之情況有所不同,顯見被告之行為應屬販賣。又查,販賣毒品罪責甚重、政府查緝嚴厲,一般販毒者均具備高度警覺性,縱以電話聯絡,亦僅簡短告知欲見面之意旨、見面地點、時間等,對話均甚隱晦,若不得已須提及毒品名稱,亦均使用代號、暗語等,惟依被告自陳與綽號「土公」之人並非熟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則被告竟可與不太熟識的朋友,多次購賣毒品,與購買一般菸酒無異,如此亦與常情有違,是應認被告空言所辯無足採信。
㈧、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即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罪責甚重,縱係幫助他人購毒施用,罪責亦屬非輕,而被告對此知悉甚詳,此觀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知悉販賣毒品罪責甚重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140頁)。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稱:伊與證人丙○○、乙○○、甲○○三人交情均不深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足見被告與證人丙○○、乙○○、甲○○交情甚淺,惟依其所辯,其竟肯甘冒刑責,為證人丙○○、乙○○、甲○○四處奔走聯絡價購毒品之事,實有違常。又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所示(見本院卷第8頁以下),被告亦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倘被告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以意圖營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販賣予證人丙○○、乙○○、甲○○之理?是被告於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自臻明確。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來源之提供有所助益,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其犯後猶砌詞飾卸,不思反省,暨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又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參照)。次按本條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計5,
000元雖均未扣案,然依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
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係被告所有,且被告用該手機門號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各該購毒者,已如前述,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各次販賣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於104年1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之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實驗室之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是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該白色粉末經初驗為安非他命」(見警卷第26頁),顯屬違誤。又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證據足資佐證與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有關,且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被告另涉他案中,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4頁),是上開扣案物品,自無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王奕華法官梁凱富附表┌─┬───┬────┬───┬────────┬───────────┐│編│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之│交易方式│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號│├────┤毒品價││││││交易地點│格、重│││││││量及種│││││││類│││├─┼───┼────┼───┼────────┼───────────┤│1│丙○○│103年11│新臺幣│丙○○以持有之門│丁○○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0日13│(下同│號0000000000號行│,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時後某時│)1,00│動電話與丁○○持│扣案之門號○九一六八一│││├────┤0元之│用之門號00000000│九七一四號行動電話(含││││屏東縣麟│甲基安│14號行動電話聯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 洛鄉 成功│非他命│相約交易左列價量│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路永興巷││毒品。雙方約定在│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10號││左列地點見面後,│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丁○○即於左列時│之。││││││、地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丙○○,並向│││││││丙○○收取現金│││││││1,000元。││├─┼───┼────┼───┼────────┼───────────┤│2│同上│103年11│1,000│丙○○以持有之門│丁○○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2日13│元之甲│號0000000000號行│,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時後某時│基安非│動電話與丁○○持│扣案門號之○九一六八一│││├────┤他命│用之門號00000000│九七一四號行動電話(含││││屏東縣麟││14號行動電話聯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洛鄉成功││相約交易左列價量│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路永興巷││毒品。雙方約定在│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10號││左列地點見面後,│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丁○○即於左列時│之。││││││、地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丙○○,並向│││││││丙○○收取現金│││││││1,000元。││├─┼───┼────┼───┼────────┼───────────┤│3│乙○○│103年11│1,000│乙○○以持有之門│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月12日6│元之甲│號0000000000號行│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時30分許│基安非│動電話與丁○○持│,扣案之門號○九一六八│││├────┤他命│用之門號00000000│一九七一四號行動電話(││││屏東縣麟││14號行動電話聯繫│含SIM卡)沒收。未扣案││││洛鄉麟洛││相約交易左列價量│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駕訓班││毒品。雙方約定在│仟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左列地點見面後,│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丁○○委由真實姓│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以其等財產抵償之。││││││男子,於左列時、│││││││地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乙○○,並向陳│││││││雅萍收取現金│││││││1,000元。││├─┼───┼────┼───┼────────┼───────────┤│4│甲○○│103年11│1,000│甲○○以持有之門│丁○○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6日中│元之甲│號0000000000號行│,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午某時│基安非│動電話與丁○○持│扣案之門號○九一六八一│││├────┤他命│用之門號00000000│九七一四號行動電話(含││││屏東縣麟││14號行動電話聯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洛鄉成功││相約交易左列價量│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路永興巷││毒品。雙方約定在│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10號││左列地點見面後,│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丁○○即於左列時│之。││││││、地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甲○○,並向│││││││甲○○收取現金│││││││1,000元。││├─┼───┼────┼───┼────────┼───────────┤│5│丙○○│103年11│1,000│丙○○以持有之門│丁○○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6日13│元之甲│號0000000000號行│,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時後某時│基安非│動電話與丁○○持│扣案之門號○九一六八一│││├────┤他命│用之門號00000000│九七一四號行動電話(含││││屏東縣麟││14號行動電話聯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洛鄉成功││相約交易左列價量│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路永興巷││毒品。雙方約定在│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10號││左列地點見面後,│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丁○○即於左列時│之。││││││、地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丙○○,並向│││││││丙○○收取現金│││││││1,000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