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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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萬志原名徐意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萬志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侵犯通信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萬志明知專用電信處理之通信,任何人不得以非法之方法侵犯其秘密,亦不得無故竊聽他人非公開之言論、談話,竟基於侵犯通信秘密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間某日起至
100年2月12日晚間11時許止,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無故裝設手提無線電(TC-368S、AF-16)
2支、車裝無線電(TM-V71A、TM-800U)2組、天線(RS-750)1支、掃頻器(FC-2002)1臺等設備,接續發送射頻訊息,干擾欣梅計程車無線電臺(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之頻率為139.5775、139.2525兆赫),並竊聽欣梅計程車行與所屬司機間載客資訊之非公開談話,而侵犯他人通信秘密。嗣為欣梅計程車行司機 曾金來 利用單頻對講機訊號強度鎖定徐萬志,並報警處理,而於徐萬志所駕駛計程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始悉上情。案經欣梅計程車行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徐萬志於本院調查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曾金來、 吳忠哲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計字第N0000000號計程車無線電台執照、車行字第N0000000至N0000000計程車專用無線電臺車臺執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中心處置車台狀況報告書等件,及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提無線電(TC-368S、AF-16)2支、車裝無線電(TM-V71A、TM-800U)2組、天線(RS-750)1支、掃頻器(FC-2
002)1臺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徐萬志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之1第1項侵犯通信秘密罪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妨害秘密罪。又該二罪係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依電信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侵犯通信秘密罪處斷。被告在前揭時、地,多次侵犯他人通信秘密、竊聽他人非公開談話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使用電信設備妨害被害人之通信秘密,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提無線電(TC-368S、AF-16)2支、車裝無線電(TM-V71A、TM-800U)2組、天線(RS-750)1支、掃頻器(FC-2002)1臺,係犯電信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記憶卡1張,並非供作本案犯罪所用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電信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信法第56條之1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侵犯他人通信秘密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事業之負責人或其服務人員利用業務上之機會,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附表┌──┬───────────┐│編號│應沒收之物│├──┼───────────┤│1│無線電TC-368S壹支│├──┼───────────┤│2│無線電AF-16壹支│├──┼───────────┤│3│車裝無線電TM-V71A壹支│├──┼───────────┤│4│車裝無線電TM-800U壹支│├──┼───────────┤│5│天線RS-750壹支│├──┼───────────┤│6│掃頻器FC-2002壹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