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9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民生
吳金花吳金獅吳濬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01年度偵字第51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據此,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為:「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足認上開條文修正後,已明確表示僅在扣案物為「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無主刑之存在,始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檢察官本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常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等)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檢察官依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之研討結果)。
三、經查,被告王民生、吳金花、吳金獅及吳濬丞等人於民國10
0年9月15日13時50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運動公園內之公共得出入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其賭博方式為撿紅點方式,每次每人押注新台幣(下同)10元,以吃最多分者為贏家,並可贏得全部下注之金額,旋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乙副及賭資400元。經聲請人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而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5112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11月11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5057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告確定,且自同日起算1年之緩起訴期間,於101年11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緩起訴執行卷宗等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撲克牌乙副及賭資400元,為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至14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地檢署100年度保字第1030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25頁),自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至聲請人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前揭說明,雖有違誤,但無礙聲請之合法性,應由本院更正法條後逕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