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除字第124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王銘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10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10號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99年2月10日刊登新聞紙在案,有上開裁定及中華日報各1紙在卷足憑。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9年8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民一庭法官周俞宏本判決不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書記官劉怡欣┌───────────────────────────────────────────────────────┐│支票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甲○○│新光銀行嘉義分行│98年12月18日│76,457元│PA0000000││├──┼─────────┼─────────┼───────────┼────────┼────────┼──┤│002│甲○○│新光銀行嘉義分行│99年1月10日│16,868元│P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