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志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劉奕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2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侯志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侯志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0年度毒抗字第175號裁定駁回確定),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於101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17日21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3年3月17日21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17日20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紅線違規停車,經警請其出示證件而查知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徵得其同意搜索後,在上揭車輛駕駛座腳踏墊上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削尖鏟管1支,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侯志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7日出具之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削尖鏟管1支,固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有作為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等語(參見本院103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無其他證據得予證明上開物品係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尚不得逕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