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481號
103年度聲字第3521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賴彌鼎 律師
陳志峯 律師 張百欣 律師被告 曾邦賢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103年度矚訴緝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陳志峯律師、張百欣律師之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已審理終結訂於民國103年9月9日宣判,依據案件審理之進程,本件實已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形甚明,被告前固然曾有具保後傳喚未到而遭通緝之情形,然被告經仔細思考後仍係自動歸國投案面對司法之審理,被告既然已經有心回國面對司法之審理,依據常情而論,即已無再度傳喚不到之可能,且羈押非刑罰執行之先行程序,否則令被告於三審確定前均遭受羈押,實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甚鉅,請求法院擇定適當之保釋金,配合其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應可確保日後審理、執行之無虞,為此懇請 惠為 同意交保等語;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賴彌鼎律師之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審理程序業經言詞辯論終結,司法程序之進行已獲得確保,而無不能追訴審判之疑慮,況查,被告在通緝後係向大陸地區公安單位主動投案而表示願意返台接受審理,而逃亡這2、3年逃亡期間被告已無力支應再為耗費高昂之逃匿生活,足見被告客觀上及主觀上均無逃亡之可能,審酌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之階段,已與當初法院裁定延長羈押當時迥異,而無難以進行審判之可能,爰此聲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職是,羈押被告必須符合下列要件:(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第1款、第2款、第3款(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三)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而所謂「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曾邦賢因涉犯貪污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2月18日提起公訴,於101年2月17日經發布通緝,於103年6月26日經緝獲歸案,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端勒索財物、第5款收受賄賂、第5條第1項第3款利用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及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
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復有逃亡之事實,認有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3年6月26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嗣並經裁定自103年8月12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二)被告曾邦賢於本院訊問時,雖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犯行,然經比對起訴書所列相關證人之證述、會勘紀錄表、裁處書及入出境資料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經本院認定被告曾邦賢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利用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罪,於103年9月9日以103年度矚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足認被告曾邦賢之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判處如前述之刑,被告及檢察官均尚得提起上訴,其因而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增加。是聲請人尚以本件已審理終結,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形,當不足採。其次,被告前以主要證人已詰問完畢並願意以重金交保確保不會逃亡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裁定以新臺幣30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後,於100年11月29日獲釋,被告隨即逃匿往大陸地區,嗣後因本院傳、拘未到,而於101年2月17日以10
1年桃院永刑錦緝字第124號發布通緝,迄於103年6月26日始緝獲歸案,有本院裁定書、通緝書在卷可憑,被告明知本件貪污等案件尚經本院審理中,經命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仍棄保潛逃,足認有逃亡之事實,且其有相當人脈及資源潛逃出境,徒以具保及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不足以確保被告到庭,參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堪認被告逃亡之可能性仍極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基此,本院據以裁定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至聲請人雖以被告曾邦賢在大陸地區公安單位主動投案而表示願意回國接受審判,足見被告主客觀上均無逃亡之可能為由聲請具保,然審酌被告曾邦賢於先前已有棄保潛逃至大陸之逃亡事實,經驗上可預期之重刑亦常伴隨著高度逃亡可能性,並參酌本件所涉之犯罪情節重大,嚴重危害司法正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被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本案堪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聲請人所提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此外,參諸本案卷證,亦未見被告有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至3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認被告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廖建傑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