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交簡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3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峻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峻緯於民國103年08月08日02時許至同日04時許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義民路口某碳烤店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酒後之同日05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於同日05時30分許,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中壢往內壢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福州路口,因打瞌睡自撞道路中央分隔島肇事。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05時53分許,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經以酒精代謝率換算其開始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83毫克,顯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沿前開道路行經前開路口,因打瞌睡自撞道路中央分隔島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21毫克而查獲情事,其肇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現場與車輛照片11張可稽,又有酒精呼氣檢測單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21毫克情形可佐。再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號函所載一般人空腹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之高峰期約出現在飲酒後三十分鐘。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國人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代謝13‧2MG/DL,即每小時代謝BAC百分之0‧0132,換算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066毫克。
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其於同日02時許至同日04時許間飲酒,同日05時許開始駕車,駕車半小時(即同日05時30分許)肇事,同日05時53分許酒測等情。則被告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之高峰期約出現在同日04時30分許其駕車前。被告酒測時距其肇事時已經過23分鐘,距其開始駕車時則已經過53分鐘,以上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肇事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2353毫克,於開始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2683毫克,可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對之實施酒測,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換算期開始駕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83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之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