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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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台櫻
陳淑平共同選任辯護人唐達興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台櫻、陳淑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台櫻、陳淑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4年度審訴字第82號卷第21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陳台櫻、陳淑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7條之盜用印文罪嫌,惟依前開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應係「盜用印章」而非「盜用印文」,且該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2人自民國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月28日止,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共同行使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侵害同一單一法益,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2人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而行使之,惟念及被告2人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03年度調參字第1768號卷第2頁之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103年度信調字第354號調解書),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陳台櫻曾因腦部疾病而開刀(見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2號卷第26頁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摘要影本)、被告陳淑平罹患乾燥徵候群(見同上卷第25頁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至被告盜蓋 陳炬生 之印章於存款取款憑條、定期存款提早解約交易憑條、綜合貨幣帳戶交易憑條等私文書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被告偽造上開取款憑條等私文書,已交予各該銀行,並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