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329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3299號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麥康裕債務人 謝沛紳 (原名: 謝嘉祥 、 謝昇璋 )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本金壹拾萬陸仟柒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簽立本票,帳號:000-000000-000:借款年利率以百分之十二點四計算利息。
(三)、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5年7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114495元未繳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本票、系統欠款證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