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瑞宏指定辯護人蔡念辛律師被告林建瑋指定辯護人 蔡育欣 律師被告 李小倩 指定辯護人 蔡玉燕 律師被告 黃靖庭 指定辯護人 呂家鳳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590、14011、15671、17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瑞宏共同意圖營利而 容留 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3、17、21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柒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建瑋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小倩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靖庭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洪瑞宏於民國109年4月間起至同年7月1日止,出資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小情人 茶苑 」(下稱該店),以女服務生為男客從事半套或全套性交易為業,消費模式為每節(即1小時)收費1,500元,若要加半套或全套性交易,各再加收1,000元或2,000元;若選擇帶出場,則收取兩節之外出費用3,000元。消費金額每節該店可抽700元、女服務生之經紀抽200元,剩餘600元則由女服務生收取,額外之性交易費用則全由女服務生自行收取。洪瑞宏為經營該店,另雇用李小倩、林建瑋為該店現場管理人員,負責看顧櫃台、介紹小姐、收錢等現場一切事務,又雇用黃靖庭(係李小倩之女),負責管理該店臉書廣告頁面而招募女服務生入店工作。洪瑞宏、李小倩、林建瑋、黃靖庭均明知少女AV000-Z000000000(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如對照表,下稱A女,花名: 蕾蕾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容留、招募、媒介少年與他人為有對價性交之犯意聯絡,由黃靖庭招募A女自同年4月10日至同年7月1日止,擔任該店女服務生,並容留、媒介A女與男客在該店或帶出場從事全套、半套等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洪瑞宏因此得款12萬8,100元,黃靖庭則可分得3萬6,600元。適同年7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 許哲瑋 (另為不起訴處分)先與李小倩聯絡表示要至該店消費,再由李小倩、林建瑋媒介其與A女進行性交易後向許哲瑋收取外出費3,000元,許哲瑋與A女於同日下午5時許隨即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富驛商旅」1206號房內進行性交易,並給付性交易對價3,000元予A女。嗣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該店搜索,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洪瑞宏、林建瑋、李小倩、黃靖庭(以下合稱被告四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28至12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四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見院卷
第126至127頁、第137至138頁、第3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許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349至353頁、第381至386頁,偵一卷第11至14頁、第17至20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19至24頁、第51至56頁、第
339至344頁、第369至372頁、第387至390頁,警二卷第21至24頁)、「小情人茶苑」facebook貼文截圖(警一卷第25頁、第57至59頁、第329頁)、「小情人茶苑」服務小姐照片(警一卷第27至31頁)、「小情人茶苑」員工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33至36頁、第61至64頁、第
331至332頁,警二卷第31至44頁)、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769號搜索票(警一卷第2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一卷第247至261頁、第315至321頁、第377至38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照片(警二卷第125至131頁、第141至143頁)、現場蒐證照片6張(警一卷第263至265頁)、許哲瑋與A女離開「小情人茶苑」之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359頁)、許哲瑋與A女出入「富驛商旅」之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360至362頁)、高雄富驛商旅109年7月1日旅客住宿登記表暨統一發票(警一卷第373至375頁)、109年7月1日營業流水帳記錄暨同年6、7月份報班表(警二卷第57至91頁)、109年6月8日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度檢管字第1665、1666、190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一卷第145至152頁,偵二卷第59至62頁,偵三卷第67至69頁、第107頁)、
110年度院總管字第190號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87至96頁)、A女真實姓名對照表及病歷資料截圖(偵一卷第175頁及偵二卷第75頁之彌封袋)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四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論罪科刑所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小倩與被告洪瑞宏共同經營該店等語。
惟據被告李小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的工作包含帶客及介紹消費方式,月薪4萬元等語(見院卷第130頁),核與被告洪瑞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李小倩是我雇用的等語相符(見院卷第129至130頁),是依其二人所述,被告李小倩係受雇於被告洪瑞宏而每月領取固定報酬,尚難認被告李小倩有何與被告洪瑞宏共同實質經營該店之情,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乏實據可佐,爰不予認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
第1項分別明定: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為本條例所稱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之一;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又按人口販運係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之行為;而人口販運罪係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第2款亦定有明文。故人口販運罪乃係特定犯罪型態之總稱,非指單一特殊實體法之罪名規定,且因人口販運防制法對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刑罰規定,自應適用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8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四人所為招募、容留、媒介A女從事性交易,雖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所定之人口販運行為,而成立同法第2條第2款之人口販運罪,惟因人口販運防制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責規定,故此部分之犯行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相關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此部分乃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且處罰較重,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第2項、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本件被告四人共同招募、容留、媒介A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應僅論以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一罪。又容留少年與他人為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容留少年與他人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四人雖係對未滿18歲之A女犯罪,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之罪,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特設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四人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色情經營業者,意圖營利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
或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係以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為之,在主觀上乃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色情經營業者先後多次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等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0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查被告四人自109年4月10日起至7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陸續以相同手法容留使A女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其等對A女所犯各次犯行間,存有反覆使A女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單一犯意,而持續於密接時間先後多次容留A女與他人性交,侵害同一女子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其等對同一女子所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累犯之認定
被告洪瑞宏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建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雄高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4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5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李小倩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3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而告確定,於105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4月6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洪瑞宏、林建瑋、李小倩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均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亦同此旨),本院審酌本件犯罪情節,罔顧少年身心健康,影響少年未來發展深遠,認為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前揭判決意旨,本件既無所指不應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林建瑋、李小倩、黃靖庭為圖利益而容留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易,實不足取。惟衡以被告林建瑋、李小倩之工作主要負責接待客人、介紹消費及管理財務等事務、被告黃靖庭則為該店管理臉書廣告頁面而招募女服務生入店工作,其三人均是受雇被告洪瑞宏而為其處理該店事務,就本件犯行要非立於主導地位。且其三人亦未以任何違反他人意願之方式使A女從事性交易,本件又僅查獲容留未滿18歲之A女一人從事性交易,故本院認被告林建瑋、李小倩、黃靖庭所犯本案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罪,固應依法處斷,惟依其前揭犯罪情狀,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刑度之3年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被告林建瑋、李小倩所為犯行,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洪瑞宏為該店之出資者,是為實際負責人,本即為犯罪主導者。且被告洪瑞宏前於103、104年間各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判刑確定,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見其悔改而再犯本案,可見被告洪瑞宏有以此為業之惡性素行,其犯罪情狀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雖所犯法定刑度不低,但並未達到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程度,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刑度,僅就個人可予酌減事由,列入量刑情狀予以考量。
㈥爰審酌被告洪瑞宏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報酬,竟經營茶苑而
容留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而被告林建瑋、李小倩、黃靖庭亦為賺取報酬而受雇於被告洪瑞宏為其張羅該店事務,共同促成A女從事性交易,所為不僅扭曲A女之價值觀,更足以對A女之身心健康造成深刻、長遠之負面影響。是被告四人所為已造成相當程度之法益侵害結果,確實需以一定之刑罰以資對應。又在犯罪分工上,被告洪瑞宏身為該店負責人,係位於主導之地位,而其餘被告則為被告洪瑞宏之員工,均聽從其指示,是就整體犯罪之實現,被告洪瑞宏實具有絕對之支配力,惡性及責任均最重。惟考量被告四人均坦承犯行,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心,態度並非惡劣。又考量本件其等僅共同容留A女一人從事性交易,且均未有以強暴、脅迫等手段,迫使或控制A女從事性交易,皆係由A女自願從事,且無事證顯示有其他剝削之情事,此等犯罪情狀尚未達重大之程度。末考量被告洪瑞宏、林建瑋均有妨害風化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而被告李小倩、黃靖庭則是未曾涉及妨害風化之刑事犯罪紀錄,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洪瑞宏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自助餐廳、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雙親及兩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建瑋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開垃圾車、月薪約3萬元、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李小倩則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八大行業服務生、月收入約2萬8,000至3萬5,000元、無須扶養父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靖庭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肄業、先前擔任八大行業服務生、月收入約5至8萬元、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426至427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宣告罰金刑部分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宣告⒈被告黃靖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有前開前案紀錄表足參。且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足見其尚有深感悔悟之心。加以本案A女雖係經由被告黃靖庭招募而進入該店擔任女服務生,但A女係主動向被告黃靖庭詢問並表達工作之意願一情,業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院卷第346頁),顯見被告黃靖庭就本案而言,展現之惡性非重,諒係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本院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故斟酌上情後,認被告黃靖庭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黃靖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黃靖庭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黃靖庭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⒉至其餘被告雖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洪瑞宏既未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宣告刑自與緩刑要件不合。而被告林建瑋前案於105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於109年間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被告李小倩為本案犯行之時間,距離其前案執行完畢則尚未滿5年,是被告林建瑋、李小倩亦均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均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該店經營消費模式為一節收費1,500元,該店抽取700
元,若女服務生有經紀人之情形,經紀人可抽200元、女服務生則收600元一情,為證人林建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院卷第368頁)。而被告洪瑞宏於經營該店期間,藉由容留A女從事性交易之營利所得一節,雖據被告洪瑞宏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A女每天工作3節,以每節1,
500元計算,其在該店工作3個月之期間內,每月工作約10日,因此犯罪所得應為13萬5,000元,此計算是以卷內之報表為據等語(見院卷第139至140頁)。然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自108年4月10日起至該店工作,每個月工作天數差不多是20天等語(見院卷第346、365頁),其二人所述尚有出入。稽之卷內之6月份報班表,A女(蕾)
6月份之總上班日數為18天、共工作66.5節,此有報班表在卷可查(見警二卷第61至90頁),與證人A女所述較為接近,且報班表為每日工作情形之記載,又係本案查獲前即已存在之證據,當可如實反應A女實際工作狀況,是本院認以該報班表為據計算犯罪所得應屬適當。是以A女每30天工作18天,共工作66.5節一情為估算,A女自108年4月10日起至
7月1日止共83天之工作期間內,A女之總工作節數約為
183節(計算式:83÷30×66.5=183.98,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則被告洪瑞宏因容留A女從事性交易共獲取12萬8,100元之營利所得(計算式:183×700=128,100)。
㈢被告黃靖庭雖辯稱其非A女之經紀,並沒有就A女工作所得
中獲取報酬等語。然據證人林建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女的報酬中都有另外扣經紀費用,報班表上最後一個欄位寫的就是該小姐的經紀,A女(蕾)的後面都是寫「瑄」,就是指黃靖庭(見院卷第369至370頁);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工作一節就是拿到600元,其他小姐如果沒有經紀的話,就是拿到800元等語(見院卷第349至350頁、第354、361、365頁),足見A女所收取之報酬確有經扣除經紀費用。而證人李小倩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報班表是我製作,雖然報班表上面登記黃靖庭為A女的經紀,但黃靖庭實際上並非A女經紀,黃靖庭從來沒收過這筆費用,林建瑋根本沒有把這筆錢發下來,最終應該是洪瑞宏收走等語(見院卷第376至381頁、第383頁)。然觀以該報班表上除清楚記載每一位女服務生之經紀外,於每日結算時,被告李小倩亦會統計各經紀當日可收取費用之節數(即各經紀名下之女服務生工作節數),此有該報班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李小倩既特意將經紀之時數加總,其目的應係為便於計算發給經紀之報酬。而被告李小倩在計算被告黃靖庭所得時,亦將A女之工作節數併入計算,已足見被告黃靖庭應有就A女從事性交易所得中獲取報酬,是證人林建瑋前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則被告黃靖庭辯稱其並未因A女從事性交易而獲取報酬等語,顯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採。從而,依證人林建瑋、A女所述,被告黃靖庭應可從A女每節工作費用中抽取200元,其犯罪所得即為A女總工作節數與抽成費用相乘,應為3萬6,600元(計算式:183×200=36,600)。
㈣綜上,被告洪瑞宏、黃靖庭各可從A女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中
抽取前開報酬,此部分為其等各自收取之犯罪所得,分配核屬明確,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又本案查獲時於被告林建瑋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2萬1,000元一情,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可佐。而據被告林建瑋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這筆錢是該店營收,非我個人所有等語(見院卷第425頁),是此部分當認定為被告洪瑞宏之犯罪所得,屬前開犯罪所得總額之一部,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被告洪瑞宏其餘犯罪所得10萬7,100元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黃靖庭犯罪所得3萬6,600元自始未經查扣,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被告任職該店期間領取之薪資,性質上為其等工作報酬,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林建瑋、李小倩與其餘被告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有何分配,是難認其餘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有處分權限,自不諭知沒收。
㈤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3、17、21至24所示等物,係供該店營業所用一情,業據被告洪瑞宏、林建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1至12頁,院卷第425頁)。衡以該等設備是該店經營所使用之物,應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洪瑞宏為該店出資者及實際負責人,對該等設備具有處分權限,可認該等設備為被告洪瑞宏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於被告洪瑞宏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㈥至其餘扣案物品,與被告四人實行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連或僅具證據性質,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鄭伊倫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號6樓│├──┬──────────┬────┬───┤│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提出人│├──┼──────────┼────┼───┤│1│考勤卡│9張│林建瑋│├──┼──────────┼────┼───┤│2│報班表│1本│林建瑋│││││李小倩│├──┼──────────┼────┼───┤│3│員工資料│2本│林建瑋│├──┼──────────┼────┼───┤│4│薪水袋│29個│林建瑋│├──┼──────────┼────┼───┤│5│點檯資料│2張│林建瑋│├──┼──────────┼────┼───┤│6│押金資料│1本│林建瑋│├──┼──────────┼────┼───┤│7│人員出入體溫登記表│56張│林建瑋│├──┼──────────┼────┼───┤│8│信用卡刷卡單│2組│林建瑋│├──┼──────────┼────┼───┤│9│營業登記│1份│林建瑋│├──┼──────────┼────┼───┤│10│小情人茶苑名片盒│1盒│林建瑋│├──┼──────────┼────┼───┤│11│電話資料│5本│林建瑋│├──┼──────────┼────┼───┤│12│刷卡機│1台│林建瑋│├──┼──────────┼────┼───┤│13│遙控器│5個│林建瑋│├──┼──────────┼────┼───┤│14│店章及負責人章│2個│林建瑋│├──┼──────────┼────┼───┤│15│Iphone手機│1支│林建瑋│││(IMEI:000000000000│││││995、門號:000000000│││││5)│││├──┼──────────┼────┼───┤│16│SAMSUNG手機│1支│林建瑋│││(IMEI:000000000000│││││479219、000000000000│││││479217、門號:090652│││││9818)│││├──┼──────────┼────┼───┤│17│SAMSUNG手機│1支│林建瑋│││(IMEI:000000000000│││││642101、000000000000│││││640101、門號:090635│││││5733)│││├──┼──────────┼────┼───┤│18│InFocus手機│1支│林建瑋│││(IMEI:000000000000│││││132、門號:無)│││├──┼──────────┼────┼───┤│19│SONY手機│1支│林建瑋│││(IMEI:000000000000│││││012、門號:無)│││├──┼──────────┼────┼───┤│20│Iphone手機│1支│李小倩│││(IMEI:000000000000│││││777、門號:000000000│││││8)│││├──┼──────────┼────┼───┤│21│打卡機│1台│林建瑋│├──┼──────────┼────┼───┤│22│未用過保險套│1盒│林建瑋│├──┼──────────┼────┼───┤│23│電腦主機(監視器)│1台│林建瑋│├──┼──────────┼────┼───┤│24│房號登記白板│1個│林建瑋│├──┼──────────┼────┼───┤│25│現金(新臺幣)│21000元│林建瑋│├──┴──────────┴────┴───┤│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號│├──┬──────────┬────┬───┤│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26│Iphone手機│1支│黃靖庭│││(IMEI:000000000000│││││639、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號│├──┬──────────┬────┬───┤│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提出人│├──┼──────────┼────┼───┤│27│現金(新臺幣)│1000元│A女│├──┴──────────┴────┴───┤│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號7樓│├──┬──────────┬────┬───┤│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提出人│├──┼──────────┼────┼───┤│28│小情人茶苑名片│5張│洪瑞宏│├──┼──────────┼────┼───┤│29│現金(新臺幣)│20萬│洪瑞宏││││0,200元││├──┼──────────┼────┼───┤│30│SAMSUNG手機│1支│洪瑞宏│││(IMEI:000000000000│││││947、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31│SAMSUNG手機│1支│洪瑞宏│││(IMEI:000000000000│││││649、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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