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子慶 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簡字第4354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24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詹子慶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凌晨1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錢櫃KTV前攔停計程車欲離去,其所攔停前開計程車違規停車,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警員 劉俊毅 、 周祖怡 至該處執行勤務,見狀鳴放警報器示意前開計程車違規行為,詹子慶明知劉俊毅、周祖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搭乘前開計程車欲離去之際,自車窗伸出右手以比中指之方式侮辱劉俊毅、周祖怡(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劉俊毅、周祖怡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旋經警攔停前開計程車後將詹子慶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有關被告詹子慶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詹子慶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我於偵查中選任的辯護人許律師在沒有時間瞭解全盤案情之下,就說坦承即可緩起訴而叫我認罪,我因此依照許律師的意思於偵查中認罪,並未獲得有效律師協助;且我於偵查中坦認有對員警比中指等節,係因當時自遭員警逮捕迄至移送檢察官複訊,已歷時12小時,中間因無法成眠而精神不濟,當時無清楚之意識以致於自白犯罪云云。㈡被告雖辯稱並無時間與偵查中辯護人溝通,未受有效辯護,
且當時係為取得緩起訴,遂受辯護人指示認罪云云。然辯護人如何與被告就案件相關過程磋商、擬定辯護意旨,乃屬其等間內部信任關係、訴訟策略運用,並受秘匿特權保護,倘未受國家機關不當干涉,法院無從介入,自不得以之遽指辯護人未為實質辯護(110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參照)。
再佐以被告早於109年10月31日凌晨4時24分之警詢時起即選任該名偵查中辯護人陪同在場(見警卷第2頁),並非於同日下午1時22分許之偵訊時(見偵卷第15頁)始倉促選任辯護人到場,依此情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時,既無證據足以證明有限制或剝奪被告與其辯護人溝通之權利,在客觀上其辯護人亦無不能協助被告之情形,則該辯護人本可適時提供其專業上之意見供被告參酌判斷,被告徒憑空言,以其不及與辯護人充分溝通為由,漫謂其於偵查中自白有違「被告有受辯護人實質有效辯護」之原則,已非有據(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參照)。況經本院勘驗偵訊光碟結果,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護人雖有向檢察官要求予以緩起訴處分,然檢察官非但未予同意,反而當庭表示因員警亦為被害人,倘未徵詢員警意見即為緩起訴,有遭撤銷之風險,故僅能後續再由承辦檢察官處理等語,有如附表所示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院卷第42頁),是被告倘若係單純為換取緩起訴而自白,於檢察官已明確表示無法決定給予緩起訴時,本可當庭就此予以辨明,惟被告非但於偵查中就此未置一詞,且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猶僅辯稱偵訊時係遭疲勞訊問(見院卷第37至43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係為換取緩起訴而自白之情節,實與常情大相逕庭,則其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顯已有疑,無從另本院遽以採信。
㈢另本案被告於警詢中同意夜間詢問,而於109年10月31日凌
晨4時38分受警詢完畢後(見警卷第5頁),係於同日下午
1時22分許,始再接受檢察官訊問,尚無馬拉松式訊問而不予被告有休息機會之情形;且本案偵訊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見院卷第41至43頁),可知檢察官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訊問被告,又被告應訊過程口齒清晰,精神狀況良好,過程中乃自主回答檢察官向其詢問之問題,並無表示想睡覺或不能接受訊問之情,實難認被告有何遭疲勞訊問之情事,綜合上情,被告前揭所辯,顯難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在別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有刻意製造外在壓力影響被告自白犯罪,復有相關證人之證述、卷附監視器照片可佐證其偵查中供述係與事實相符(詳下述),應認其於偵查之陳述,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之證據。
二、刑事審判為發現實質之真實,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證據資料必須能由法院以直接及言詞審理之方式加以調查,證人不得以書面陳述,必須到庭以言詞陳述,始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查本案卷附之警員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11頁),係基於員警本身之見聞而撰具,無從由法院依直接及言詞審理方式加以調查,不能認為係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第1項所稱「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之證據書類(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又該職務報告書係警方針對本件具體個案進行調查後所製作之文書,屬於個案性質,不具例行性之要件,且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事,並經被告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職務報告應無證據能力。
三、除上述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認定無證據能力之外,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攔停計程車後離去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把手比出來揮揮手,而非比中指,且卷附現場照片模糊,也無法從中看出我有比中指之行為,另本案我沒有與員警起過爭執,實無任何動機對員警比中指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109年10月31日凌晨1時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號錢櫃KTV前攔停計程車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員警劉俊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院卷第142、14
3頁),並為被告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中所是認(見警卷第4頁;院卷第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告自白或證人所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即已充分。且關於補強證據之評價,實務向採「綜合判斷」說,不得割裂評價;亦即,祇要補強證據資料非與認定犯罪事實毫無關連或竟相枘鑿而不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者外,即使就單一之證據為觀察,均尚不足以形成正確心證,但如該等證據與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具有互補性與關連性,自應就全部之證據資料,相互印證,為綜合之觀察判斷,茍在經驗法則上得以佐證其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為真實者,即屬充足,並不以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獲得補強為必要(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
108年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徵之證人劉俊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09年10月31日凌晨1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錢櫃KTV前,此等比較容易發生打架、糾紛之處,依所長指示進行巡邏勤務中,當時有一輛計程車併排、紅線及路口轉角紅線處違停,而被告正要上車,我與另名警員周祖怡有向前開計程車鳴放警報器及按一下喇叭,示意計程車離開,但被告上車後,竟然自右後車窗伸手對我們後方員警比中指,因為當下計程車後方就是我們,沒有其他民眾在,而且只有我們對前開計程車違規行為鳴放警報,所以被告比中指很明顯就是針對正在值勤的後方員警等語(見院卷第141至154頁),已就被告向執勤員警比中指之始末證述綦詳。本院審諸現場照片確實顯示前開計程車之右側為紅線區、右後車窗有人將手伸出來之跡象、當時前開計程車之右後方即為警車之情狀(見警卷第10頁),核與證人劉俊毅證述案發情狀大致相符,足見其前揭證述已非空穴來風。再佐以被告於警詢中先不諱言確有朝向計程車後方值勤警車伸出右手等情(見警卷第4、5頁),並進一步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你是否於109年10月31日上午1時5分分在高雄市○○區○○○路○○○號錢櫃KTV前攔停計程車時,與執勤員警發生爭執,對他們比中指?)是。」、「(檢察官問:有沒有這件事情?)有。」(見偵卷第15頁),坦認當時確實有比中指之事實,益見證人劉俊毅前揭證稱因被告攔停之前開計程車違規停車,員警見狀即鳴放警報器示意前開計程車違規行為,被告竟於搭乘前開計程車欲離去之際,自計程車車窗伸出右手向後方執勤員警比中指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至辯護人雖辯護稱前揭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難以清楚看出被告有比中指行為,難以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云云,然此已屬割裂單一證據而評價,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卷內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非法所不許,已如前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㈣另辯護人雖稱本案並無證人劉俊毅所稱前開計程車違規併排
之情形,認本案員警職務報告所稱「由於該部計程車併排違規停車,職等鳴放警報器示意計程車違規行為」情節係出於虛構。然本院認員警職務報告並無證據能力,故未採為裁判基礎,已如前述。況前開計程車於案發前有併排、紅線及路口轉角紅線處違停等多項違規,業據證人劉俊毅證述如前,而卷附現場監視器照片亦顯示前開計程車之右側為紅線區、車輛右後輪處於公○○○區○○○○○路邊紅線有一段不小之距離(見警卷第10頁),則前開計程車確實不無違反上開交通法規之疑慮,員警見狀加以示意,並無違反常理之處,自難遽以雙方對交通法規之認知不同,即認證人劉俊毅所述案發情節不可採信,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案發前未與員警接觸,是其
從未與員警起過「爭執」,其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搭車時亦不清楚前開計程車有被取締違規,不可能因認為警察找計程車司機麻煩而心生不滿,亦無其他動機對員警比中指云云。惟各人對所謂爭執定義本難完全相同,檢察官訊問時見移送意旨中被告可能有「對員警比中指」一事,而認被告當下對員警可能有所不滿,因而以是否與員警發生爭執訊問之,本與常理不相違背,況本院紬繹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檢察官問:你是否於109年10月31日上午1時5分分在高雄市○○區○○○路○○○號錢櫃
KTV前攔停計程車時,與執勤員警發生爭執,對他們比中指?)是。」、「(檢察官問:有沒有這件事情?)有。」、「(檢察官問:警察移送你妨礙公務,有認罪嗎?)有。」,可見檢察官該次訊問之重點,係在於「有無對員警比中指」此一事實,此訊問之方式亦與檢察官判斷是否成立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相關,今被告既然對於檢察官上開訊問內容均為肯定之答覆,並對妨害公務罪為認罪之表示,自難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不符,本院尚不能僅以對「爭執」一語看法之不同,即全盤否認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至於被告一再辯稱搭車時不清楚前開計程車有被取締違規,並無動機對員警比中指云云,然犯罪之動機多端,並非僅止於被告所稱「認為警察找計程車司機麻煩」,始有可能肇生本案對執勤員警予以侮辱之犯行,且於我國新聞媒體報導中,亦時有所聞某某人因遭鳴按喇叭心生不滿,致生激烈行車糾紛之情節,是於本案被告所搭乘計程車遭員警鳴放警報器及按一下喇叭示意之情形(詳如前述),被告倘若於聽聞後心生不滿,因此有對後方執勤員警比中指之舉,誠非悖於常理之動機,是被告辯稱其不清楚前開計程車有被取締違規,故無任何犯案動機云云,尚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㈥再辯護人雖提出錄音光碟,辯稱本案係因證人劉俊毅不滿遭
被告瞪、聽聞被告碎碎念,始虛構本案情節入人於罪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該錄音光碟並當庭訊問證人劉俊毅後,證人劉俊毅結證稱錄音光碟中之員警,應係其同仁周祖怡,而非證人劉俊毅本人等情(見院卷第149頁),又姑不論該錄音光碟中說話之員警為何人,本院細究該錄音內容,該名遭錄音員警除有抱怨被瞪、聽聞被告碎碎念外,更明確表示見到被告搖下車窗比中指,已到了員警不能忍耐程度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院卷第149頁),自難由該錄音光碟認定員警有何憑空捏造被告犯罪事實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此外,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聲請函查證人劉俊毅於104年1月起至109年9月30日止之懲處紀錄、證人劉俊毅與同事周祖怡有無因本件舉發並移送妨害公務案件而共同獲獎,欲佐證證人劉俊毅過往之執勤手法、態度與守法程序頗多爭議,俾與本件具有同質性之公務即取締交通違規時之過程相互稽核,可證明證人劉俊毅係惡意讓被告成立犯罪之事實。辯護人亦聲請函查高雄市政府有關深夜時間,計程車併排違規行為是否可以不作取締,如果是勸導,是否要開出勸導單,欲證明根本沒有警察所謂要取締交通違規這件事,被告並非因所搭乘計程車違規遭取締而不滿之事實。惟查,證人劉俊毅之懲處紀錄、是否與同事周祖怡因本件舉發並移送妨害公務案件而共同獲獎、員警於深夜時段如何取締或勸導交通違規等節,與被告本案被訴侮辱公務員之構成要件尚無關聯性,且被告被訴比中指侮辱公務員等構成要件事實已臻明瞭,俱經審認如前,本院乃認前揭聲請尚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又所謂「侮辱」係指對人辱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經查,被告詹子慶於員警劉俊毅、周祖怡執行職務時,向員警2人手比中指,該手勢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強烈含有侮辱他人之意味,屬於侮辱之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又該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兩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為本案之侮辱公務員犯行時,雖有劉俊毅與周祖怡等複數員警同時在場依法執行職務,然其所為仍屬單純一罪。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不滿員警2人警示其所搭乘計程車之違規行為,即以手比中指之舉動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未具尊重國家公權力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前無前科素行,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5日,併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並已坦承犯行,頗見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教訓後,已得自我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日後能確實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過重,被告率以前揭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此外,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上訴審否認犯行,此與原審以被告坦承犯行作為量刑考量之基礎已有不同,請求上訴審另為妥適之判決、或延長緩刑期間等語。然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所謂不利益,除就所宣告之主刑、從刑作形式上之比較外,尚須為整體之觀察,凡使被告之自由、財產、名譽等權益受較大損害者,即屬實質上之不利益。而緩刑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權之效果,在法律上或社會上之價值判斷,顯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延長緩刑期間之宣告,使被告緩刑期滿時間延後而實質受有不利益,應屬不利益之變更。從而,本案未據檢察官上訴,且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有前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故本院就原審之量刑裁量、緩刑期間之諭知等事項,仍應予以尊重,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請尚難准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陳芷萱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表:被告偵訊光碟勘驗筆錄││一、檔案時間33秒之前:被告與辯護人一同出現於畫面中。││二、檔案時間33秒至1分鐘:檢察官行權利告知事項,並詢問被││告是否有原住民身分、是否選任辯護人,被告回答內容如偵││卷第15頁訊問筆錄所載。││三、檔案時間1分至1分24秒:││檢察官問:你是否於109年10月31日上午1時5分分在高雄││市○○區○○○路○○○號錢櫃KTV前攔停計程車時,與執勤││員警發生爭執,對他們比中指?││被告答:是。││檢察官問:有沒有這件事情?││被告答:有。││檢察官問:警察移送你妨礙公務,有認罪嗎?││被告答:有。││檢察官稱:請大律師為被告做辯護。││辯護人答:因為被告有喝一點酒,所以做這個不好的動作,││想說是不是請檢座讓被告可以緩起訴,讓他有一個警惕這樣││就好。││檢察官問:被告有喝一點酒,然後就怎樣?││辯護人答:就有比中指這個不好的動作,希望讓被告不要再││跑法院。給他一個緩起訴,讓他有個懲戒就好。││(檢察官陸續確認筆錄內容)││辯護人陳稱:這好像是陸月以下那個拘役、罰金。││檢察官稱:誒...可是我之前好像有這樣用過,但高分檢那││邊認為警察也是被害人,然後沒有理,所以就該件撤銷,還││是讓後續承辦檢察官處理好了。││辯護人答:好啊。││檢察官稱:頂多也是再跑一趟而已。││辯護人答:我想說可能喝一點酒跟警員有點衝突,我剛才去││警察局,別的警員好像也不太在意,為了要辦他這件...(││聲音模糊)。││檢察官答:對啊,但是之前曾經也有這樣做。││辯護人答:是不是需要警員同意?││檢察官答:要問過他的意見。││辯護人答:好,不然檢座就讓他今天可以回去這樣子。││(影片時間3分56秒,被告有舉手之舉止)││檢察官稱:今天讓你回去,後續再由承辦的檢察官處理,如││果有接到通知再照時間過來好不好?││被告答:好。││辯護人答:檢座謝謝。││法官諭知││上述訊問過程為一問一答之方式,畫面清晰無人為變造之痕││跡;被告應訊過程口齒清晰,精神狀況良好,亦是自主回答││檢察官向其詢問之問題,無表示想睡覺或不能接受訊問之情││形,且訊問全程,均有其辯護人在一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